原告严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尧森,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生育女儿严某某。双方婚初感情一般,2003年起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双方沟通较少。2008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
被告许某某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生育女儿严某某。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回家较少。2010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