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日17时许,葛XX(已判刑)酒后驾驶昌河面包车,拉载丁XX、徐XX(均已判刑)行至永城市X村路段豫永酒店附近时,与驾驶联合收割机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XX相遇,葛XX在要求张XX让路未果后,即与丁XX、徐XX(已判刑)无故对张XX进行谩骂和殴打。被告人罗某、杨某受葛XX邀集,伙同潘XX(已判刑)、葛一X、葛二X、葛三X等人到达现场后,随即用砖头将张XX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玻璃砸碎,并将张XX殴打致伤,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收割机的损毁经价格评估为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杨某分别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6月27日到永城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葛XX、葛一X、菅XX、刘XX、菅一X、位XX、丁X、李XX、谢XX、丁XX、李某X、白XX、丁一X、徐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处警情况说明、劝投经过、被害人伤情及收割机玻璃被砸烂的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杨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