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丙,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李某某合伙从济源市X镇X村周吉坤、周吉和、周备武、李某京、酒建国处购买241株杨树、榆树等树木。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买树木砍伐后销赃,其中被告人段某丙参与砍伐周吉坤、周吉和两家的树木共107棵,分赃得款约300元;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参与砍伐全部树木,每人分赃得款约70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7.5424立方米。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周XX、酒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37.5424立方米,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