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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乙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滑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被告王某乙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及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承建的xx小区工地租用原告钢某、管某等,由被告王某乙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仍欠租金x.82元,另外还有顶丝616根、顶丝帽77个、钢某288.7米、扣件2126个、扣件螺丝643条未还。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中南公司支付租金x.82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顶丝616根、顶丝帽77个、钢某288.7米、扣件2126个、扣件螺丝643条,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中南公司及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新乡X区中州钢某租赁部经营者)(甲方)与被告中南公司(时名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李某的钢某、扣件等用于滑县X区建设施工,租价为钢某0.013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大头柱0.10元/天•根,山形卡0.002元/天•个。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按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钢某18元/米,扣件6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项目负责人被告王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6月13日始,被告中南公司开始租出原告李某的钢某、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1年11月15日,产生租金x.82元。期间共付给原告李某租金x元,尚欠x.82元,并有钢某288.7米、管某2126个、顶丝616根未还在租。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6月12日租赁合同一份及结算单2页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中南公司支付租金x.82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顶丝616根、钢某288.7米、扣件2126个,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日1%过高,本院调整为日0.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租金x.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8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0.5%计算);

三、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应一并退还原告李某钢某288.7米、扣件2126个、顶丝616根(自2011年11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某0.013元/天•米,扣件为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某18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30元/根折价赔偿;

四、被告王某乙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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