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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耿某甲多次到宋某设在西长村的料场实施盗窃,先后盗得水泥、钢筋等十余种物品,经鉴定价值119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耿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耿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耿某甲多次到宋某设在西长村的料场实施盗窃,先后盗取水泥、钢筋等十余种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1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耿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某甲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耿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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