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4年1月26日夜,陈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镇X村北X号台区麦地,盗割35平方动力电线5档共1400米,价值3604元、25平方动力电线15档共2475米,价值3916元,藏匿于X号台区的机井房内。2004年1月27日夜,陈XX租用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将电线拉到谢XX(已判处刑罚)的破烂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徐某某、陈XX、谢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柳XX、王XX、王XX、胡XX、柳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单位小徐某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2月26日夜,陈小东伙同柳XX、胡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镇X村北X号台区麦地,盗割35平方动力电线6档共1008米,价值2595元、25平方动力电线13档,价值3495元。陈XX、谢XX租用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将电线拉到谢抗美的破烂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徐某某、陈XX、谢XX、胡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柳XX的证言、柳XX辨认现场笔录、被盗单位小徐某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