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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领款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借原告x元,约定时间3个月,月息3分,随付利息,到时还本金。被告给付利息4500元,到期后未按约给付本金。2008年8月4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说不要紧,钱过来了就给你,并把利息提高到5分。但事后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08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

被告孙某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都没有异议,被告只要一有钱就会偿还。以明年年底前还清本息为限。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时间3个月,月息3分,随付利息,到时还本金。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8年4月、5月、6月的利息4500元。2008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借李某某现金x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份开始,月息为5分。”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时,约定3个月偿还本息,但是到期后并未偿还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8年4月、5月、6月的利息4500元,2008年7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双方于2008年8月4日重新约定了月利率为月息5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7月份的利息1500元;

三、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8月份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良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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