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某与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公某某,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辉宇公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宗,被上诉人辉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三四月份,由于油浆价格上涨,辉宇公某欲囤积油浆,王某某为辉宇公某提供了三车油浆(3月10日一车23.48吨,4月2日一车18.83吨,4月11日一车23.02吨)。在货到第二天,辉宇公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王某某的三车货款。同年4月份,辉宇公某开始在生产中使用王某某提供的油浆,发现油浆中水分超标,不能正常使用,经双方沟通,辉宇公某按王某某告知的方法“加热蒸发水分”,但油浆仍不能供生产正常使用,双方协商由王某某再送一车质量高的油浆,让辉宇公某的生产正常运转。2008年6月10日王某某给辉宇公某送来第四车油浆,但仍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多次电话沟通后,王某某同意将其油浆拉走。同年8月8日,王某某拉走油浆4.67吨,付给辉宇公某货款x元。8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因油浆质量问题意见分歧,约定8月18日共同到灵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纠纷。8月18日,灵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进行了执法抽样,由于不能提供产品质量标准,未能出具质监报告。当天,辉宇公某给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6月10日收到王某某油浆23.48吨,由于水分杂质过大,辉宇公某不接收,由王某某拉走。王某某为索要第四车油浆款于2008年11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辉宇公某支付第四车油浆款x元,退还多收货款x.5元。经调解,王某某要求辉宇公某支付货款,油浆留给辉宇公某,而辉宇公某则要求双方依据约定,由王某某将油浆拉走,退还辉宇公某所付第二、三车货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王某某要求辉宇公某支付其第四车油浆款,但辉宇公某因质量问题没有接收其第四车油浆,也没有给王某某出具欠款条据;王某某要求辉宇公某退还货款x.5元,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王某某要求辉宇公某支付第四车油浆款x元,退还多付货款x.5元,合计x.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5月6日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支付第四车油浆款x元,退还多付货款x.5元,合计x.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99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辉宇公某没有接收第四车油浆,也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据错误,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辉宇公某支付上诉人油浆款x元,退还多付货款x.5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辉宇公某因购销油浆发生业务来往,在对前三车油浆质量有异议(已另案处理)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由王某某给辉宇公某供应第四车油浆,对该车油浆,辉宇公某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复经协商,王某某同意将其油浆拉走,并于2008年8月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时拉走油浆4.67吨,退还辉宇公某货款x元。同时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由辉宇公某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辉宇公某亦表明油浆由于水份杂质过大,现存放公某池内,不予接收,由王某某拉走。故王某某现要求辉宇公某支付其第四车油浆款,证据不足;要求辉宇公某退还货款x.5元,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