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王某楠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时某(二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使用事先准备的磁铁、铁骰子控制赌局,在王某家以麻将牌“推饼”方式诈骗张某x元。
2、200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时某、马某、张XX(二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用上述方法在马某家诈骗郭某x余元。
3、200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时某、马某等人预谋后,用上述方法在时某家诈骗郭某x余元。
4、2009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乔宗(另案处理)、时某等人预谋后,用上述方法在王某家诈骗冀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郭某、冀某陈某、证人王某、时某、马某、张XX的证言、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七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