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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宋某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8点左右,我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客车,在经过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信阳货运中心门前路段时,由于杨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翻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人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2672.9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次事故的道路运输合同,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及其他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该车的使用和收益均归杨某某所有,所以,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杨某某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此系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乘坐人保险合同,可以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承运人责任险每座的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及其他限额为x元,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每座的赔偿限额,也不能超过各分项的限额;3、按照合同约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信阳货运中心门前路段时,因被告杨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倾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4日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3月31日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6月9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了2672.9元的医疗费。

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各种手续,该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零时止。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3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并在信阳市联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防水项目部工作。其儿子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两人,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父亲X年X月X日生,母亲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的损伤不存在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形,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57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为660元(44天×15元/天);4、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定残,误工费为5201.05元(95天×x元/年÷365天);5、护理费2077.28元(x元/年÷365天×44天);6、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岁,抚养年限为17年,抚养费为2880.19元(3388.47元/年×17年×10%÷2人),其父母于事故发生时分别49岁和50岁,故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为40年,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94元(3388.47元/年×40年×10%÷2人);8、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8元,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零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以上损失未超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故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由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78元;

二、被告杨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某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350元。

被告杨某某依照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950元,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了2672.9元,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722.9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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