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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诉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2岁。

被告丁某某,男,69岁。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原是原告单位的上街区司法局的挂靠企业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原是主抓该企业特德领导,原、被告由此认识。被告以企业缺少周转资金,多次请求原告为企业借款,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经原告之手给被告所在企业转借原告兄弟禹某江现金壹拾万元,并打有欠条,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借条中注明担保人丁某某为连带责任,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均有约定。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推托未还,之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写还款计划,约定上述款项于2006年底本息全部还清。计划人:汇源铝工设备厂。担保人为丁某某。另外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通过原告借禹某江现金贰万元整。被告写有欠条一张。上述款项共计壹拾贰万元整。由于被告所在企业迟迟未还上述借款,而使原告与兄弟禹某江之间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无奈,只得自己出钱将被告所在企业通过原告所转借兄弟借款给予清偿,并将被告所在企业与禹某江之间的借款关系转化成与被告所在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愿把原告与被告所在企业的借款关系转化成原被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于2011年元月20日被告将上述借款项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在原告催要借款期间,原告听该厂职工说被告当初为其所在企业借的款项,并没有真正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上,而是将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购买自己的住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这x元没有在他那里拿,我只拿了10万元,这x元是利息,这是3分利息,关于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是在打这条时,原告说只打这条,利息就不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丁某某,担保人:丁某某,2011年元月X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禹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某某偿还欠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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