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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刘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负责人旷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湘潭分行)诉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分行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前,原告湘潭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两处房产。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潭中立民保字第X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对某公司的土地、房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对此,原告湘潭分行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分行诉称,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与原告下属湘潭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借款500万元,期限两年。以某公司名下房产及机器设备、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刘某向原告出具《承某》,同意以两股东名义为公司贷款承某连带责任。至起诉日某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15万元不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合同并未到期,原告提前解约,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我公司只欠原告利息12万元,时间只有三个多月,并非构成违约,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与理由。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刘某共同答辩称,两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承某,不是担保行为,而是公司偿还债务的一种承某。该承某是一份公司文书,是法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两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两答辩人是公司股东,其承某是一种无效行为,不应承某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本金。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抵押合同。拟证明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承某。拟证明刘某与刘某应对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贷款(利息)到期催收。拟证明某公司在2011年2月就已经拖欠原告的利息,已属违约行为。

被告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湘某发(2008)X号任命书。拟证明被告刘某的承某是职务行为。

证据二:某公司湘某发(2007)X号任命书。拟证明被告刘某的承某是职务行为。

证据三:某公司章程。拟证明承某的承某是不明确的。

在庭审中,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和某公司、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有关某定,分别对各自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进行了质证。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定》的有关某定,作如下认证:

对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在当庭质证时,某公司、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属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湘潭分行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承某中刘某、刘某明确要承某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名认可。刘某、刘某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12日湘潭分行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湘潭分行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月息7.65%。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易俗河镇X路北侧的1970.98m2以及易俗河镇X路X.06m2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略)号他项权证。此外,某公司将其自有的土地x进行了抵押,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13日双方在湘潭县工商局办理了潭县工商押登字(2009)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某公司将其名下的喷望流水线1条;500吨油压机1台;8×2500剪板机1台;x板弯机1台,合计价值100万元的设备进行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湘潭分行即向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0年12月27日某公司的股东即第二、第三被告刘某、刘某向湘潭分行出具承某一份,承某两股东对某公司在湘潭分行的贷款承某连带责任。至起诉之日某公司尚欠湘潭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元,合计本息(略)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许可证、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资产明细表、机器设备清单、价值认定书、承某、借款(利息)到期催收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湘潭分行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湘潭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将借款500万元划至某公司的帐上。但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付湘潭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某公司应承某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本金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某定计付相应的利息。此外,根据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某公司未能在2011年2月前支付利息,2011年5月12日归还本金。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好,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某定,债权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的规定,湘潭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公司提出的湘潭分行在合同未到期起诉,提前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刘某在答辩中提出向原告湘潭分行出具的“承某”不是股东个人的担保行为,不应承某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刘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湘潭分行的承某中载明:“我公司及股东承某将尽快归还信用社X万元,我公司愿意按期归还贵行贷款本息,由公司及股东承某连带责任”的承某。由此可见是两位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要为公司的欠款承某连带责任,其提出的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某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向湘潭分行贷款时提供房屋、机械设备、土地抵押担保责任约定明确,故湘潭分行对某公司的抵押物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略)元;

二、对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机械设备、土地,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物如果不能满足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实现债权,被告刘某、刘某对未偿还部分承某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某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某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荒某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某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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