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湘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上诉人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某,判决主文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徐笑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周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唐某,被上诉人湘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某化工与湘潭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某化工向湘潭某购买一台三足式吊袋某(规格型号x-n)。合同约定:(一)、单价
x元,交货期为70天;技术要求:与物料接触部分材质304不锈钢,长沙电机厂x级电动机,深圳英威22kw变频器,带进料阀、洗某、液压系统;(二)、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的设计制造检验按GB/x-92《三足式某型式与基本参数》、GB/x-x-2000标准质量体系进行。供方需指导安某并负责调试。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所有设备非操作原因的损坏则由供方负责。进料、停料、洗某为手动人工电按钮控制。适应需方工业高氯酸钾分离。供方在需方发出传真要求调试的三日内到达进行调试,保质期内发生故障三日内到达现场维修;(三)、交货地点和方式,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家,需方自提,供方负责货物上车和固定;(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验收,异议期为一个月;(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总价款的30%,提货时付满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调试使用二个月即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争议解决方法,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合同有效期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合同签订后,某化工于2006年8月29日、2006年11月20日向湘潭某支付货款11万元,直到2009年3月6日某化工才将某提走,提货支付了2500元货款。某化工将某提回进行了安某后,便通知湘潭某派人进行了调试,因当时“五一”长假,只进行了空载调试,设备运行正常。但某化工正式生产带负荷运行时,设备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分离。某化工于2009年5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湘潭某发出商务函,将设备存在的问题提出,要求湘潭某派人进行处理。2009年5月13日,湘潭某派人到某化工进行了调试。调试后,设备仍存在问题。2009年5月26日,某化工通过公证书的形式再次向湘潭某提出设备出现的问题,要求湘潭某予以回复,2009年6月2日,湘潭某以传真的形式对某化工进行了回复,湘潭某认为设备并不存在问题,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是因为某化工物料比重过大,超出某的设计负荷。某化工于2009年6月8日以商务函(2009)供字第X号又向湘潭某提出要求,如果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某化工要求退货。湘潭某于2009年6月15日再次派人到某化工进行调试,问题仍未得到解决。2009年7月6日某化工正式提出退货,并要求湘潭某在2009年7月10日前派人协商退货事宜。后来双方又有过多次协商,但仍未将问题解决。2010年5月上旬,某化工将该台某拆除。2010年6月湘潭某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化工对此提出管辖异议,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指定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化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湘潭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某交付给了被告,双方都已履行完合同的主要义务。某化工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产品不能正常运转,湘潭某多次派人进行调试,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双方为此多次协商,但未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某化工也未在此期间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提交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解除的条件,对湘潭某和某化工解除合同和相互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化工请求因湘潭某提供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湘潭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足式吊袋某一台(规格型号x-n)返还给原告湘潭某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湘潭某有限公司将货款x元退还给被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三、驳回被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湘潭某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被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宣判后,某化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是三足式下卸料某,并非三足式吊袋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因被上诉人的产品不能依约适用上诉人工业高氯酸钾分离的要求,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虽都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并未协商一致,一审根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不要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是某运费1200元的收条;X号证据是某安某x元的收条,低于设备安某为20%的预算标准;X号证据为某拆除费3000元的收条。这些证据所证明上诉人的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根据有关规定,应予认定,此外,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还给上诉人造成了采购费、协助调试人员工资、场地占用费及已付款项利息等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36元并支付已付货款
x元,同时由被上诉人自行将某拉回。
被上诉人湘潭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将产品名称写成“三足式吊袋某”属笔误,上诉人实际需要的是三足式刮刀卸料某,合同约定的x-N的某规格型号也是三足式刮刀卸料某的,对此双方并无争议;2、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造成某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上诉人要分离的物料比重很高,远远超出某的设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化工和被上诉人湘潭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将湘潭某交付给某化工的三足式刮刀卸料某误认定为三足式吊袋某这一事实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化工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其损失:1、2009年3月7日王荣华领取“从湘潭运自动某一台,计运费1200元”的收条;2、2009年4月25日,唐某领取“某化工安某自动某x元”的收条;3、2010年7月10日,唐某领取“某公司拆除某工资3000元”的收据;4、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调整贷款利率的通知。湘潭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一、关于湘潭某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006年8月28日,某化工与湘潭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化工基本依约履行了付款及其他义务,湘潭某虽向某化工交付了产品,但因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适应需方(某化工)工业高氯酸钾分离”条款的要求,经多次调试后,仍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某化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湘潭某依约依法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化工与湘潭某虽都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并未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湘潭某认为其产品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上诉人物料比重过高,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湘潭某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化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产品从湘潭运往双牌的运费、产品的安某及拆除费,对上述费用,一审时,某化工提交了有关收据予以佐证,湘潭某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某化工提交的证明产品运费、安某、拆除费的证据予以认定,故湘潭某应赔偿某化工上述费用损失合计x元。同时因湘潭某违约,某化工要求其退返货款并将产品自行提回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化工要求湘潭某赔偿已付各项费用的利息损失的损失上诉请求,因某化工在2006年付款后,直至2009年才将产品提走,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某化工要求湘潭某赔偿采购费、协助调试人员工资费、场地占用费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湘潭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同时由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将湘潭某有限公司依2006年8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交付给其的三足式刮刀卸料某(规格型号为x-N)一台在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处返还给湘潭某有限公司;
四、由湘潭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五、驳回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880元,由湘潭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二审受理费2080元,由湘潭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