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渤海石油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滨海服务外包产业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渤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H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姜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渤海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略)号“HG”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字母“HG”构成、其中字母“H”在字母“G”所形成的未闭合的圆圈图形内部,第(略)号“海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海功”及图形化的字母“HG”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化的字母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两商标共存于金属管道配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渤海公司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渤海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引证商标注册之前,原告申请的与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完全相同的第x号商标在相同类似群上已被核准注册,原告在该商标注册之后仍核准了引证商标的注册,这一行为足以说明引证商标与第x号商标不相近似,并进而说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近似,据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HG”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管、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配件、管状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套管(金属制品)、金属套管。2009年6月30日,商标申请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渤海公司。

申请商标

2009年5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金属管道接头、铸某、铜、金属管道配件、通风或空调装置用金属管、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金属筒。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

针对该驳回通知,渤海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申请商标是渤海公司对其在先的第x号商标的延伸注册。如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则引证商标与渤海公司在先申请的第x号商标亦应构成近似。鉴于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应认定引证商标与第x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应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该复审申请中提到的第x号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管,商标注册日为1984年1月30日,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04年1月29日。2009年6月3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渤海公司。该商标系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未经过商标复审及行政诉讼程序。

第x号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及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可以看出,引证商标相对于申请商标而言,仅多“海功”二字,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商标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主某,因商标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与原告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本案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极为近似的情况下,依据该认定标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原告的这一主某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标注册经过如下审查程序,即商标局初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阶段、行政诉讼一审阶段、行政诉讼二审阶段。对于同一特定商标而言,“在先”案件中对某一注册理由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如果其由“在先”审级机关作出,则对于“在后”案件中“在后”审级机关对于相同的注册理由的认定,原则上并不产生影响。本案的引证商标虽然在先已经过商标局初审阶段,并在该阶段某核准注册,但因其未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故作为在先审级机关的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与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对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本案中对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影响。

本院之所以作出这一认定,系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在先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行政决定原则上对于在后的案件并无拘束力。

其次,这一作法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审级制度规定的立法目的。虽然对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在不同审查阶段某则上应采用相同的判断原则,但是采用相同的判断原则并不代表对于个案的处理,在各个阶段某会产生相同的结论,在先审级机关作出的认定并非必然会被在后审级机关认可,否则商标法中将无需对同一个商标申请规定不同的审级。因此,要求在后审级机关一律采用在先审级机关生效的认定结论的作法不符合商标法有关审级规定的立法目的。

再次,这一作法未影响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鉴于商标法的现行规定足以使一般公众认识到在先审级机关所作出的认定并非当然会被在后审级机关所认同,因此,在先审级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认定较难使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当事人如认为在先审级的认定有误,理应启动后续审级程序,对其合法权益予以救济,而非要求将在先审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当然地适用于在后案件中。据此,这一作法亦并未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H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