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八桂(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勇、审判员梁俭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被告周某某用汽车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从岛坪村X村运往峻山(地名),当汽车行驶至被告位于岛坪村X村的房屋后面路段时,挖掘机从汽车上掉落下来,砸向原告邓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房屋后墙,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西岭乡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经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鉴定: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即局部危险房屋。危险点主要是被工程车(挖掘机)碰撞损坏的西面墙体和屋面部分,对其进行维修后可正常使用,按维修原则和方案进行估算,加固维修费用共计x.16元。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科名下,孙某科已去世,该房屋由三原告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柿子树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在运输挖掘机过程中,因挖掘机从车上掉落,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后可正常使用。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柿子树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邓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宣判后,邓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邓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只是在一审庭审中表明保留柿子树赔偿的诉权,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柿子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放弃柿子树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第二,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在三十日内负责将原告受损的房屋恢复,是不恰当的,一是时间长,二是由被上诉人修复房屋容易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应由上诉人自己负责请人修复才是合理的;第三,上诉人的房屋受到损害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对此费用没有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以下争议: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包括柿子树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受损房屋的修复时间及由谁来修复;三、鉴定费用的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查勘、司法鉴定费收据。用以证实上诉人一审期间花费鉴定费2200元;2、桂林至沙子的客运发票四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两人去桂林市办理司法鉴定事宜花费的来回车费,共计1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无异议,但认为去桂林市办理鉴定事宜一个人去就够了,无需去两个人。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因鉴定房屋损失花费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鉴定收据及客运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主张对柿子树的赔偿请求,并明确表示保留对柿子树损失的诉权,以后再诉。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柿子树损失不作处理是正确的。该损失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并未因此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受损情况,酌情确定三十日的修复期间是合理的。而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符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失。因此,诉讼期间,在法院组织下对受损房屋鉴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两人为办理鉴定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亦属于合理开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给付上诉人邓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审判员梁俭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