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某、赵某某共同支付其工资197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齐某给孙某某、赵某某在济源市X镇北辰花园施工。同年9月27日,孙某某、赵某某共同给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尚欠齐某工资1925元。2008年1月17日,齐某曾到济源市劳动保障局反映其在克井镇北辰花园施工工资未付的情况。该工资孙某某、赵某某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赵某某欠齐某工资1925元,有其二人出具的证明为证。债务应当清偿,现齐某要求二人共同给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齐某要求赵某某、孙某某给付另外50元的工资,因齐某未举证证明,孙某某、赵某某亦不认可,故齐某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工资责任,但其与赵某某共同向齐某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该行为足以表明孙某某同意支付齐某工资1925元,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孙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齐某19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劳动者向用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为谁提供了劳动,就应该由谁来支付报酬。一审判决并未查清齐某为谁提供劳动,而仅凭孙某某在赵某某为其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就判决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齐某提交的证据系孙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为证实齐某在赵某某工地干活和支付工资的情况,而并非是孙某某为齐某打的欠条。齐某以出具的证明向孙某某索取报酬,歪曲了证明的作用,孙某某之所以在证明上签字,是因为齐某是孙某某联系来为赵某某干活,同为乡里乡亲,碍于情面才在证明上签字。三、关于本案事实。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由赵某某签订的,施工方系赵某某,孙某某仅是赵某某雇佣的员工,不是施工方,更非合伙人,齐某系为赵某某提供劳动,也一直在赵某某处领取工资,足以说明赵某某与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劳动报酬依法应由赵某某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齐某答辩称:欠工资时孙某某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证明条上二人均有签字,该二人应付其工资。
赵某某答辩称:是否合伙其不清楚,北辰花园有好几项工程,这一项工程由其与孙某某共同承包,故由其二人共同支付齐某工资是正当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帐页2份;2、赵某某与吕根红纠纷的起诉状1份。证明该项工程系赵某某承包,不是其与赵某某合伙。
齐某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赵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赵某某签订的,但签订合同时孙某某在场,且签订合同后由二人共同承包该项工程,其中孙某某投资400元,其投资较多。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齐某的施工天数,证据2仅是赵某某起诉时的个人主观陈述,该二证据均不能证明孙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上诉称该项工程系赵某某个人承包,其仅是赵某某雇佣的员工,但孙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以上主张,故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孙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向齐某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孙某某虽上诉称其是碍于情面才在证明上签名,但签名行为本身足以表明孙某某对该证明条的认可,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给付工资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