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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汽运公司)与被告陈某营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镇世纪大道环宇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汽运公司)与被告陈某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汽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陈某购买中型厢式货车,由于资金不足,与桂林市X村信用联社中山分社签订《车辆抵押契约》和《抵押借款合同》,按揭借款x元,约定等额还款,原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营运方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约定:1、合同期内,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交纳次月服务费10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代办、代缴、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2、被告贷款由原告担保的,被告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原告,便于原告及时为被告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被告不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因资金不足,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银行代垫款,代垫款利息和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借款3842元及利息450.79元、银行贷款x.96元和银行代垫款利息858.66元、服务费6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违约金2000元追款损失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广通汽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服务费每月100元及违约责任和实现债务和追款的损失。2、2009年10月18日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842元。3、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款项。4、桂x车的行驶证和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等情况。5、油票2张,金额4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所花费的钱。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原告广通汽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桂x中型厢式货车从事普通货物营运,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车辆保险等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100元,作为甲方代办、代缴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乙方购车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乙方不按时还贷,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签订《车辆抵押契约》和《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桂x车辆作抵押,向该社贷款x元,原告系抵押担保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和代垫款。2009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3842元。被告因无钱支付该款,便以借款方式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842元,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某(签名、捺手印),2009年10月18日。此后因被告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先后六次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计x.96元。从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600元。原告向被告追款支出费用45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842元及利息450.7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银行代垫款x.96元及利息858.6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追款损失450元,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应当给付。2009年10月18日,被告就其所欠原告的款项3842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3842元及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450.7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96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x.96元及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858.6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向被告追款支出费用450元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全同履行其义务,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其行为已以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服务费600元(计算至2010年4月)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842元及利息450.7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陈某支付代垫款x.96元及利息858.6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告陈某支付追款损失费450元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五、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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