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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X镇清真冷冻厂与河南省副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方城县X镇清真冷冻厂。

法定代表人海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启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河南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方城县X镇清真冷冻厂(以下简称清真冷冻厂)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河南启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1999)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启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6日作出(2000)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启元公司和副食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2)郑法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福源公司为第三人,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清真冷冻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真冷冻厂的法定代表人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张伟,副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启元公司和福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真冷冻厂诉称:1996年4月,福源公司向其购买冷冻牛肉50.65吨,计x.94元,后支付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查档,福源公司由副食品公司、启元公司和驻马店翔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投资1065万元设立的。但事实上副食品公司和翔宇公司未出资。福源公司是凭借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骗取了在省工商局的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的。1996年启元公司因未向驻马店地区国资局支付706.8万元转让款,被国资局收回自己所接收的转让资产(即其投入福源公司的资产),属抽回出资。1998年7月28日,翔宇公司被驻马店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1998年9月6日,福源公司被省工商局吊销执照并注销。两公司注销前均未清算。请求副食品公司和启元公司连带支付所欠清真冷冻厂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

被告副食品公司和启元公司均辩称:福源公司依法成立,本公司作为股东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福源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福源公司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完全可以偿还其对清真冷冻厂的债务。福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法人财产并未清算,目前还有驻马店市国用(集95)字第0512、0513、X号三处国有土地,其中X号土地面积5539.3,无设置任何他项权利,依法拍卖后足可还债。

第三人福源公司辩称:本公司有地可以偿还债务。

一审查明:1996年3、4月份,清真冷冻厂向福源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牛肉。1996年4月26日,福源公司供销处的万金枝向清真冷冻厂出具了欠条。同年9月12日,福源公司向清真冷冻厂支付22万元,下欠x元。后经清真冷冻厂多次催要,福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1995年5月2日福源公司成立(福源公司是在驻马店地区食品罐头厂破产后,由启元公司整体收购罐头厂全部资产价值706.8万元而重组成立的),股东为启元公司、副食品公司和翔宇公司,注册资金为1056万元。按公司章程应出资额为启元公司264万元、副食品公司369.6万元、翔宇公司422.4万元,实际上由启元公司一家投入1056万元(其中含启元公司收购罐头厂价值706.8万元的资产。后启元公司在期限内未向国有资产管理局交转让金,1996年9月12日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驻地国资产(1996)X号文件,决定收回启元公司接收的罐头厂价值706.8万元的国有资产)。1998年9月6日福源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启元公司辩称,其当时只是借用了另外两股东的名义对福源公司进行了注册,副食品公司不应承担债权债务。另,1995年10月25日,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就该市X路中段某5539.3的土地向福源公司颁发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

本案发回重审中,清真冷冻厂撤回了对驻马店市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

一审认为:福源公司欠清真冷冻厂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源公司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依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其法人资格仍应存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启元公司、副食品公司作为福源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责任,故清真冷冻厂请求启元公司和副食品公司支付货款不当。判决:一、第三人福源公司向清真冷冻厂支付货款x元及该款自199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清真冷冻厂对副食品公司、启元公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第三人福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清真冷冻厂。

清真冷冻厂再审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福源公司1998年之前拥有土地是事实,但该土地在2005年一审案件审理中已经被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福源公司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1998年被吊销,作为其股东启元公司和副食品公司长期未予清算,应依法判令其股东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副食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福源公司有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并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清真冷冻厂的再审申请。副食品公司的名称被启元公司设立福源公司时冒用,副食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股东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福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有土地可供清偿债务。2005年4月2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称,将于15日内将原登记于福源公司名下的驻市国用[95]第512、513、X号土地登记证注销。

本院认为:清真冷冻厂与福源公司之间因货款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所欠货款数额无争议,福源公司应当归还清真冷冻厂x元货款。福源公司虽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存,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且原审诉讼中其仍有可供清偿债务的土地等财产存在,故其作为清偿债务的主体并无不当。清真冷冻厂在知悉福源公司有财产存在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财产保全措施,故其申请再审所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福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清真冷冻厂关于福源公司的股东启元公司和副食品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并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主张,并非本案货款纠纷的审理范围,清真冷冻厂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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