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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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兼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就申请号为x.9、名称为“一种用于水体杀藻、抑藻的方法”的发明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第x号决定以陈某甲、陈某乙于2009年5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以及说明书摘要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水体杀藻、抑藻的方法。x美国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85年6月25日)公开的杀藻方式为区域杀藻,电极电压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有交叉。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文字上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水体中通过电解产生氢氧化铜杀藻、杀菌剂”,将电解设备设置于车上、船上进行移动杀藻,以及限定的水体中抑制藻类铜元素浓度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但因未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电解条件与对比文件1上述技术方案有实质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电极、电解条件、电解对象相同的前提下,电解产物应是相同的,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判断两者产生的杀菌剂没有实质不同。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电解设备设置于车上、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体中抑制藻类铜元素浓度以及杀藻、杀菌铜元素浓度与对比文件1上述技术方案不同。而将电解设备设置在车上或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杀藻水体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很容易想到的。

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适宜的铜元素浓度以进行水体杀藻、抑藻。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说明了铜离子浓度高杀菌、杀藻效果增强,但铜电极消耗过快,其实质给出了调变适宜的铜浓度以达到适宜的杀藻、抑藻效果的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处理水体的含菌、含藻量以及对水处理的要求,通过有限次的实验来确定杀藻、杀菌、抑藻所需的铜元素浓度。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陈某甲、陈某乙的意见陈某

陈某甲、陈某乙认为:(l)、铜离子能溶于水是在纳米单分子科学发展的今天才获得较清晰的公知知识;在非特定条件下铜离子单分子是无法单独存在的;而本发明提出的非水溶性的氢氧化铜物质时,未能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轻易确认,并长期来都以铜离子来过渡解释;因氢氧化铜不易取得单分子状态下的物质,而多个单分子组合的氢氧化铜又不溶于水,至今氢氧化铜杀菌剂仍无法使用分散性更好并可减少药害,且以氢氧化铜溶液制成的油剂或水剂。(2)、复审请求人不认同关于电极产生氧的观点。(3)、复审通知书中忽略了对比文件l第2栏42行至48行认为铜离子杀灭细菌和藻类是公知常识,但为了节约铜从经济角度出发又认为使用铜电极是不可行的,从而导致最终使用了添加其它金属元素以节约铜;对比文件1不懂得合成氢氧化铜杀菌剂的原理,也就没有要达到以合成氢氧化铜杀菌剂的目的。(4)、靠电解牺牲阳极在水体中合成氢氧化铜用于杀藻方法是本发明申请实质;本申请没有在理论上使用纯粹铜离子模糊概念,由于认清了物质也就形成了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的理念和方法。(5)、从实质上本申请从使用方法上与对比文件1也存在以下不同:①本申请以杀藻为主,对比文件1以人体可任意接触的游泳池水杀菌为主。②本申请可将电极直接设置于需处理水体中杀藻,而对比文件1须按较繁杂的制造方式加工。③本申请以方便可移动处理动态性水量为主,而对比文件1以处理固定水量为主。④本申请因动态水及藻类在即时杀灭后,因形成叶绿素元素置换后光谱接近不易进行在线检测自控,而对比文件l以处理固定水量及没有光谱接近障碍的细菌为主,可以方便地进行在线检测自控。

关于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述意见陈某(1)-(4),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同样采用了电解牺牲阳极这一技术手段,且电极、电解条件、电解对象均相同,故其电解产物应是相同的,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判断两者产生的杀菌剂没有实质不同,即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杀藻、杀菌剂;无论陈某甲、陈某乙是否认同对比文件1关于电极产生氧的观点,以及对比文件1是否清楚认识到氢氧化铜杀藻、杀菌剂的生成机理和作用机理,其公开的技术方案都是客观存在的,且均不影响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涉及的杀藻、杀菌剂的客观相同性;对比文件1第2栏42行至48行虽然认为铜离子杀灭细菌和藻类是公知常识,但鉴于铜的消耗,从经济上使用铜电极是难实施的,但是上述内容仅表明铜耗高不利于经济性,而本申请要达到高的铜含量也会伴随相应的铜耗,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使用了铜电极,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给出了调变铜元素含量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启示调变确定适宜的铜元素含量。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陈某甲、陈某乙的意见陈某(1)-(4)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述意见陈某(5),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水体杀藻、抑藻的方法,涉及对水体的杀藻、杀菌处理,权利要求1未对水体和电解、设备结构和检测控制方式进行具体限定,因此其保护范围并不受上述内容的限定。此外,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以对游泳池水进行杀藻为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将电极直接设置于需处理水体中杀藻,并且本申请的需处理水体也涵盖了游泳池水。对比文件1公开了区域杀藻,而将电解设备设置在车上或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杀藻水体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很容易想到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陈某甲、陈某乙的意见陈某(5)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关于电解产生氢氧化铜杀藻机理及评价-电解杀藻试验总结》一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内容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故对此不予支持。

陈某甲、陈某乙虽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但其修改仅是文字顺序的调整和个别文字的增删,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没有变化。鉴于上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已在复审通知书中告知过复审请求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基于上述程序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8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涉及本案的杀藻剂—氢氧化铜及电化学领域研究与发展。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的《新专利法详解》的对照与理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02年1月16日,名称为“一种用于水体杀藻、抑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x.9,申请人为陈某甲、陈某乙。

200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以陈某甲、陈某乙于2006年4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水体杀藻、抑藻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电解设备设置于车上、船上、水体浮动设备上、冷却塔系统中或者水体旁置设施中,电解设备中的电极与水体接触,电极阳极采用铜质材料,阴极材料可选择铜、铁、铝、石墨或其它导电材料,水体中通过电解产生氢氧化铜进行杀藻抑藻,电极所产生的直流电压为1-36V,水体中的抑制藻类含铜浓度为0.4mg/L一4mg/L,杀藻、杀菌含铜浓度为3mg/L一8mg/L。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水体杀藻、抑藻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水体为需处理水或自来水。”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体中含铜的浓度,然而这种区别是一种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陈某甲、陈某乙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l、一种用于水体杀藻、抑藻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电解设备设置于车上、船上进行移动杀藻;将电解设备设置于水体浮动设备上、冷却塔系统中或者水体旁置设施中进行区域杀藻、杀菌水处理。电解设备中的电极也可直接设置于需处理水体中,电极直流电压可根据设备条件在l-36V间选用,电极阳极采用铜质材料,阴极材料可选择铜、铁、铝、石墨或其它导电材料,水体中通过电解产生氢氧化铜杀藻、杀菌剂。抑制藻类铜元素浓度为0.4mg/L-4mg/L,杀藻、杀菌铜元素浓度为3mg/L-8mg/L。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其特征在于:水体为需处理水或自来水原水预处理。”

陈某甲、陈某乙认为:1、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自来水原水预处理”这一技术特征,对电解合成氢氧化铜杀菌剂应用场合的进一步限定,这一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1所没有提及的。同时附上“上海环境科学”杂志第17卷第l期获上海市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论文1遍,以证明应用电解后对铜离子反应及最终合理含量的控制方法及杀藻等多方面的现实技术理论缺失,特别是在线检测处理缺乏。2、凡是杀菌剂的应用应明确杀菌物质与浓度含量,为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明确了物质和该物质基本使用浓度。现场检测采用耗铜计算是合理的。纯粹的铜离子在水体是不可能存在的,对比文件l存在理念论述错误。3、杀藻设备使用均是阶段性的应急使用,本申请可方便地解决变压设备来源,由于杀藻原理清晰,也就可方便地将电解设备电极设置于水中。对比文件1既没有考虑快速移动处理,又不能在大水量的环境下快速处理使用。4、权利要求2限定了需处理的水体,具有进步意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8年8月1日向陈某甲、陈某乙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过程中坚持驳回决定,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复审请求进行审查,以陈某甲、陈某乙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以及说明书摘要为审查基础,于2009年3月24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电解设备设置于车上、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体中抑制藻类铜元素浓度以及杀藻、杀菌铜元素浓度与对比文件1上述技术方案不同。而将电解设备设置在车上或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杀藻水体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很容易想到的;且对比文件1说明了铜离子浓度高杀菌、杀藻效果增强,但铜电极消耗过快,其实质给出了调变适宜的铜浓度以达到适宜的杀藻、抑藻效果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游泳池水为需处理水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同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上海环境科学”杂志第17卷第1期上的文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检测方式与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关。

陈某甲、陈某乙于2009年5月7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某书、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以及《关于电解产生氢氧化铜杀藻机理及评价-电解杀藻试验总结》一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l、一种用于水体杀藻、抑藻的方法。其电解设备电极直流电压可根据设备条件在1-36V间选用,电极阳极采用铜质材料,阴极材料可选择铜、铁、铝、石墨或其它导电材料,抑制藻类铜元素浓度为0.4mg/L一4mg/L,杀藻、杀菌铜元素浓度为3mg/L一8mg/L;该方法技术特征在于:电极可直接设置于需处理水体中,电极在水体中通过电解产生氢氧化铜杀藻、杀菌剂;电解设备可设置于车上、船上进行移动杀藻;电解设备可设置于水体浮动设备上、冷却塔系统中或者水体旁置设施中进行区域杀藻、杀菌水处理。”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并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以下意见:

1、陈某甲、陈某乙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根据及理由以其当庭的陈某为准。

2、陈某甲、陈某乙称对第x号决定中的以下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不持异议:(1)第x号决定第4页最后1段第1-6行有异议。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和本申请的技术手段是不一样的。(2)对第x号决定第5页第2段有异议。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的“阴极产生过多氧”的观点是错误的。(3)对第x号决定第5页第3段中“合议组认为在电极、电解条件、电解对象相同的前提下,电解产物应是相同的,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判断两者产生的杀菌剂没有实质不同”有异议。对于“在电极、电解条件、电解对象相同的前提下,电解产物应是相同的”这一观点是认同的,但是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的电极结构太复杂,与本申请的电极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杀菌的方法,本申请涉及的是杀藻的方法,“杀菌”和“杀藻”是不同的概念,按照对比文件1的杀藻的方式,在藻类浓度很高的情况下,管道容易堵塞,失去杀藻作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杀菌、杀藻机理不同。藻类与菌类是二类不同的单细胞生物,检测方法不同,两者在杀灭上有交叉,但杀灭状态是不同的。(4)对第x号决定第5页第3段中“而将电解设备设置在车上或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杀藻水体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很容易想到的”有异议。(5)对第x号决定第5页第4段中“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处理水体的含菌、含藻量以及对水处理的要求,通过有限次的实验来确定杀藻、杀菌、抑藻所需的铜元素浓度”有异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需处理水体的含菌、含藻量以及对水处理的要求,通过有限次的实验来确定杀藻、杀菌所需的铜元素浓度。杀菌、杀藻的成分一定是确定的。(6)对第x号决定第6页第4段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都是客观存在的”有异议。这句话阻碍了技术的发展,创造性就是比原来的技术有突出性的进步。对比文件1的电极外面还有个圈,在水中很容易堵塞,本申请只有两个电极而没有外壳,不容易堵塞。(7)对第x号决定第7页第2段中“而将电解设备设置在车上或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杀藻水体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很容易想到的”有异议。(8)对第x号决定第7页第2段中“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以游泳池水进行杀藻为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将电极直接设置于需处理水体中杀藻”有异议。(9)对第x号决定第7页第3段中“《关于电解产生氢氧化铜杀藻机理及评价-电解杀藻试验总结》一文内容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有异议。

另查,第x号决定第4页最后1段第1-6行载明“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即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净化水的电化学离子化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47行-第2栏第42行,第3栏第40行-第66行,第5栏第10-32行,权利要求1-6):所述系统具有铜质阳极电极和铁质阴极电极,通过电解作用产生铜离子达到杀菌、灭藻的效果,可应用于对游泳池等水体的处理,净化x加仑游泳池水通常采用0.5~6V的直流电压,离开电解单元的水的铜浓度为0.05~0.2ppm(注:约合0.05~0.2mg/L)。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栏第67行至第6栏第10行公开了以下内容,如果太多电流通过电极,则阳极产生过多铜离子,阴极产生过多氧,电极消耗快。如果通过电流不足,产生的铜离子和氧不足,待处理物不能以足够快的速度或不能以足够的量从水体中除去,杀菌不充分。”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故可以用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电解设备设置与车上、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体中抑制藻类铜元素浓度以及杀藻、杀菌铜元素浓度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不同。原告对此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确认。首先,如需要在车或船等移动场所进行杀藻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电解设备直接设置在车上或船上,故将电解设备设置在车上或船上进行移动杀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杀藻的水体的实际情况很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次,对比文件1说明了铜离子浓度高杀菌、杀藻效果增强,但铜电极消耗过快,其实质给出了调变适宜的铜浓度以达到适宜的杀藻、抑藻效果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处理水体的含藻、含菌量,通过有限次的实验来确定实现杀藻、杀菌效果所需要的铜元素浓度。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

三、关于原告针对第x号决定所提异议

关于原告所提第(4)、(5)、(7)点异议,已在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所提第(1)点异议,由查明事实可知,第x号决定第4页最后1段第1-6行系被告针对如何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陈某的意见,尚未涉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对比问题,且该论述并无不当,故原告所提第(1)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第(2)点异议,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栏第67行至第6栏第10行公开了“如果太多电流通过电极,则阳极产生过多铜离子,阴极产生过多氧,电极消耗快”的内容,该观点正确与否并不影响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原告所提第(2)点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

关于原告所提第(3)点异议,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同样可以实现杀藻的效果,故原告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杀菌的方法,本申请涉及的是杀藻的方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在电极、电解条件、电解对象相同的前提下,电解产物应是相同的。对此观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电极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不能得出该电极与对比文件1的电极存在区别的结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电解条件、电解对象方面亦没有实质不同,因而两者的电解产物是相同的,故两者的杀菌、杀藻机理不存在实质区别。

关于原告所提第(6)点异议,由查明事实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对电极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不能得出该电极与对比文件1的电极存在区别的结论,故原告的该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第(8)点异议,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进行杀藻的水体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决定电极设置位置,原告的该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第(9)点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电解产生氢氧化铜杀藻机理及评价-电解杀藻试验总结》仅为该文的打印页,无法确定该文章是否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及公开发表的时间,故无法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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