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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因与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乙于2010于7月2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乙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家中存款)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峰,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9日婚生一女杨某乙欣。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7年7月下旬领着女儿离家,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孙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乙离婚,法院因通知不到杨某乙,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孙某的起诉。现原告杨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孙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各持己见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是原告在单位购买的位于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乙,共有人为孙某,房屋面积96.3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x元,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现原告在此房屋生活居住。在该房屋放置的财产有:松下29寸电视机一台、美的一匹空调(壁挂)一台、海尔卧式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BCD—232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台、新天利VCD一台、空调一台、比利奇热水器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衣柜2个、床2张、1张餐桌带6张椅子、沙发茶几1套。另一套是:2007年4月26日,杨某乙和孙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了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的位于焦作市华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号一套房屋,房屋首付款x元,公积金贷款x元,贷款期限10年,房屋价款共x元,房屋面积119.71平方米。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共有人为杨某乙欣。截止目前一直由被告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并管理该房屋,房屋内未购置任何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孩子的抚养: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杨某乙欣,但鉴于杨某乙欣自2007年7月下旬一直随被告在焦作市内居住生活、上学至今,为了方便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本院确定杨某乙欣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自2011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成年。三、财产的分割:虽然被告辩称2007年7月16日双方协商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因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位于修武县X镇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原告所列的财产清单)和焦作市华苑新城的房屋,均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本院综合该两座房屋的建房和购房时间、房屋价款和购房首付款、地理位置和升值空间、以及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等情况进行分割:1、关于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和家具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本院决定维持现状,确定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和家具一并归原告所有。2、关于焦作市华苑新城的房屋,虽然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共有人为杨某乙欣,因杨某乙欣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收入,其实际也并未参与该房屋的购买,现原、被告对杨某乙欣为房屋共有人无异议,而且自2007年7月份被告带女儿离家至今一直在市内上学、居住生活并偿还房屋贷款和管理房屋,因此,为了方便其母女的生活和学习,本院确定焦作市华苑新城房屋归被告孙某和女儿杨某乙欣所有。综上,原、被告双方所分得财产的价值基本持平,故双方互不再给付对方补偿财产差价。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存款,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欣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杨某乙应自2011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欣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时止。三、位于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及屋内财产(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财产清单)归原告杨某乙所有;四、位于焦作市华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孙某和杨某乙欣所有。五、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137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杨某乙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的工资全部由女方掌管,平常只给男方100零用钱,扣除家庭正常支出外,家中存款至少有20万元,全部由女方存入银行,在原审诉讼中,男方递交申请要求调查该存款情况,原审未对调查情况进行公开说明,也未对查证属实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万元作出处理。男方要求分割共同存款,而原审以没有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婚后两套房屋,原审法院在未作价值评估的情况下,采取扒堆方法处理争议财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女孩杨某乙欣,男方坚持要求抚养,而不让女方承担抚养费。但原审却判决让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况且判决书还没有下达就让男方承担抚养费,并且剥夺了男方对女儿的探视权,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婚生女儿由男方抚养,按现行市价分割两套房屋,并依法分割存款及其他物品。

孙某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16日协议离婚,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该协议约定了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从2007年7月开始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云台花园小区房产一套、市内房屋一套全归女方所有。原审违背该协议约定。判决孩子抚养费从2011年5月开始按每月500元支付,及云台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孩子抚养费从2007年7月开始按每月600元支付,并且云台花园小区房产归女方所有。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抚养费该怎样支付。2、两套房屋及房内物品、存款如何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某乙认为,孩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且其爷爷奶奶已经退休,男方抚养孩子可以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孩子由男方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如果孩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应从原审判决后开始支付。孙某认为,孩子从2007年起一直随女方生活,孩子应由女方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抚养费的支付应按双方2007年7月16日的协议执行。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某乙认为,从有利于双方使用角度,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号楼X号房归杨某乙所有,但市华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首付款是用共同存款支付的,后期款项是孙某支付的。两套房屋价值相差太大,我方要求评估。由于婚后双方的工资都由女方掌管,共同收入至少有20万元,和邮政储蓄银行的2万元,我方都应当分割,其他物品(详见财产清单)也依法分割。对孩子探视权应依法判决。孙某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应按协议约定执行。不同意评估房产,按协议约定市华苑新城的房屋由女方购买,与男方无关。男方所说的工资收入是主观臆断,根本没有20万元。按协议约定借款和贷款均由孙某偿还,2万元不应分割,其它物品也应按协议约定分割,应尊重孩子的意见行使探视权。

经审理,200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18周岁,孩子学费、保某、医疗费都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学费直至孩子学业完成。2、住房两套(分别位于云台花园小区和市华苑新城),云台花园小区楼房一套,华苑新城房屋还有家中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归女方所有,电脑、电动车归男方所有。3、债务共计22万元。男方自愿偿还8万元,每月按500元支付给女方,剩下债务由女方承担(借款5万元和建行贷款由女方偿还,建行贷款于2007年4月23日办理)。2011年8月9日,上诉人杨某乙向本院出具放弃两套房屋价格评估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现双方上诉均要求抚养孩子,但自从2007年7月下旬,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着女方在市内居住生活,上学至今,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原审综合男方的工资情况收入,判决男方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妥。由于双方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虽对房屋、财产进行了分割,由于男方不同意,原审综合双方的情况依法对双方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比较合理。男方要求评估房产,后又放弃对两套房产的价格评估。属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当准许。男方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由于无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男方要求行使探视权,由于原审未提出,现在二审提出,本院也不予处理。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杨某乙、孙某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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