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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6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x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如果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2009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不得以任何借口伤害对方名誉;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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