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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申玉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被告申玉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申玉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育男孩陈某滨。婚后,由于被告个性古怪,不孝敬长辈,不关心丈夫,不与原告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等,夫妻一直不和,两人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摊。

被告申玉萍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两人能同甘共苦,患难与共,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至1999年,原告在担任县基金会负责人期间,多次为他人担保发放大额贷款,造成家庭负债累累。为偿还债务,2002年,原告与被告商量外出打工,之后,由于环境特殊,夫妻不能在一起生活,与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是有区别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申玉萍系中学同学,两人于1980年秋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4年6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后,因家庭负债较多,原告与被告商量后外出打工至2005年,期间,原告将工资收入和打工收入x元交给被告偿还债务。2005年10月后,原、被告彼此经济独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滨,陈某滨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绥宁县老干宿舍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字号:绥政字第X号,建筑面积:63.50平方米,房产证上所有权人:陈某某)、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电脑二台(含原告使用的手提电脑一台)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申玉萍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除手提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

三、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限2010年9月3日12时前支付x元,2011年2月底前支付x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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