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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铂金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太平,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孔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霖,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诉被告邹某、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重庆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代理审判员李彩霞、代理审判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一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周炜,被告邹某之委托代理人刘顺南,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太平,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孔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邹某所有的铂金时代商住楼X-X号房的窗户突然爆裂,所形成的玻璃碎片从高空坠落,砸到停放在楼下的由原告销售和保养某七辆保时捷汽车,造成车辆表面严重受损。邹某作为铂金时代27-X号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窗户玻璃爆裂造成原告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铂金时代的开发商,其开发的楼盘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对事故和损失的发生亦负有责任。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铂金时代的物业管理人,理应对大厦的安某管理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七辆受损保时捷汽车维修费用,共计394,382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损失评估费x元;三、判令三被告赔偿车牌号为临牌渝x、临牌渝x两辆保时捷汽车的贬值损失273,050元;四、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临牌渝x、临牌渝x两辆保时捷汽车三个月无法销售而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x.10元;上述四项金额合计772,119.10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辩称,1、事发时答辩人家中无人,发生爆炸的玻璃系自爆,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2、此次受损的七辆车中,有四辆早已售出,原告丧失所有权,并未对车辆受损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举出的维修费用评估书只能证明受损车辆拟要产生的修复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为此而支付了相关费用,该四辆车很可能已由保险公司赔付;3、开发商虽然房屋验收合格,但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门窗质量是合格的,交房才3年多就发生了玻璃破裂事件,该楼盘已连续发生四次玻璃自爆事件,且玻璃还有千分之三的自爆率,开发商应当承担责任;4、此次事故造成的受损车辆的停放位置不是原告的停车场,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属于公共地段,其无权停放,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诉请的第4项(资金占有损失)不能成立,车辆受损与车辆滞销无必然联系,滞销不是受损的根本原因。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后,原告违反正常的事故处理程序,自行维修,其提起的索赔请求请合议庭不予支持,后果(包括公证费和损失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临牌渝x、临牌渝x两辆保时捷汽车三个月无法销售而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x.10元不能成立,即使此二辆车不受损害也不必然能实现销售,此商业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两辆车的贬值损失273,050元也不成立,是重复计算损失;2、答辩人作为“铂金时代”楼盘的开发商,已将27-X号房销售给了本案的第一被告邹某,已不是该房玻璃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玻璃坠落导致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铂金时代”楼盘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包括门窗的单项验收),原告诉称“楼盘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在此次侵权赔偿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同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2、答辩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是27-X号房玻璃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玻璃坠落导致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27-X号房玻璃并不属公共区域,答辩人无安某负责的义务。相反,原告违规修建停车场,答辩人在2006年6月18日已书面告知原告“自行修建的停车场不属于我管理处服务范围,所有停车安某自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也无侵权行为,且门窗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玻璃自爆有一定可能性,原因复杂,与玻璃门窗质量无必然联系。玻璃的质保期为两年,现已超过该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被告邹某所有的铂金时代商住楼X-X号房屋的窗户玻璃突然破裂,所形成的玻璃碎片从高空坠落,造成停放在楼下的渝x、渝x、渝x、渝x、临牌渝x、临牌渝x、临牌渝x共计七辆保时捷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向重庆市X区X路口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及某某物业公司及派出所民警共同到事发现场查看。

2008年9月24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保全证据。同年9月27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车架号分别为x、x、x、x、x、x、x、x的八辆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费用3000元,由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垫付。

2008年9月11日,车辆所有人罗朝忠将渝x保时捷汽车交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维修保养。事故发生后,罗朝忠要求某某汽车公司修复车辆并交付使用。同年9月24日,经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永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渝x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渝x保时捷轿车所受损伤,因停放时被玻璃碎片砸伤受损所致;2、渝x保时捷轿车受损修复的估损金额为x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结算单,记载渝x汽车维修工时费和更换材料费共计x元。

2008年9月2日,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将渝x保时捷汽车交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维修保养。事故发生后,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要求某某汽车公司修复车辆并交付使用。同年9月24日,经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永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渝x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渝x保时捷轿车所受损伤,因停放时被玻璃碎片砸伤受损所致;2、渝x保时捷轿车受损修复的估损金额为x元。同年11月8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结算单,记载渝x汽车维修工时费和更换材料费共计x元。

2008年9月22日,车辆所有人张荣收将临牌渝x(车架号x)保时捷汽车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维修保养。事故发生后,张荣收要求某某汽车公司修复车辆并交付使用。同年9月24日,经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永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临牌渝x(车架号x)保时捷汽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临牌渝x凯宴x轿车所受损伤,因停放时被玻璃碎片砸伤受损所致;2、临牌渝x凯宴x轿车受损修复的估损金额为x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记载临牌渝x凯宴x轿车维修工时费和更换材料费共计x元。

2008年9月22日,车辆所有人江政将渝x保时捷汽车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维修保养。事故发生后,江政要求某某汽车公司修复车辆并交付使用。同年9月24日,经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永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渝x保时捷汽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渝x凯宴x轿车所受损伤,因停放时被玻璃碎片砸伤受损所致;2、渝x凯宴x轿车受损修复的估损金额为x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记载渝x凯宴x轿车维修工时费和更换材料费共计x元。

2008年9月22日,车辆所有人李伟将渝x保时捷汽车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维修保养。事故发生后,李伟要求某某汽车公司修复车辆并交付使用。同年9月24日,经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永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渝x保时捷汽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渝x凯宴x轿车所受损伤,因停放时被玻璃碎片砸伤受损所致;2、渝x凯宴x轿车受损修复的估损金额为x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结算单,记载渝x凯宴x轿车维修工时费和更换材料费共计x元。

2008年9月24日,经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永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的待售车辆临牌渝x(车架号x)保时捷汽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临牌渝x凯宴x轿车所受损伤,因停放时被玻璃碎片砸伤受损所致;2、临牌渝x凯宴x轿车受损修复的估损金额为x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记载临牌渝x凯宴x轿车维修工时费和更换材料费共计x元。2009年3月,该车以x元的价格售出。

2008年9月24日,经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永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的待售车辆临牌渝x(车架号x)保时捷汽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临牌渝x凯宴x轿车所受损伤,因停放时被玻璃碎片砸伤受损所致;2、临牌渝x凯宴x轿车受损修复的估损金额为x元。同年11月5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记载临牌渝x凯宴x轿车维修工时费和更换材料费共计x元。2009年5月,该车以(略)元的价格售出。上述7辆车共计花费评估费用x元,由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垫付。

另查明,邹某所有的铂金时代商住楼X-X号房屋外墙玻璃前的室内铁艺栏杆在交房后被业主自行拆除。

重庆市X区徐家坡42#铂金时代楼盘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门窗工程验收合格。

2006年2月,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铂金时代第二层商业用房出租给某某汽车公司,出租房屋共计套内面积803.46平方米,建筑面积1018.40平方米。2008年7月与2009年7月,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公共停车楼场服务许可证许可的楼场名称为铂金时代大厦停车库,楼场类别为室内。

2006年6月18日,重庆某某物业公司在装修审批表(二)的管理处验收意见记载:自行修建的停车场地,不属我管理处服务范围,所有停车安某责任自负,除此,验收合格。

2004年5月,邹某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约定业主不得改变楼宇的结构,不得更改承重墙、横某、支柱等,或加建、扩建、拆除任何建筑物,……。某某物业公司向业主发放的《装修管理规定》的施某禁忌事项中规定,禁止移动、拆改门窗、栏杆,不得改变物业外貌,……。

2004年8月30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门窗就塑钢门窗制作安某签订了合同。同年11月3日,双方就铁艺栏杆签订合同。

2009年7月15日,铂金时代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铂金时代分别在2007年9月、2008年4月、2008年9月和2009年7月,有四户窗户玻璃发生自爆。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施某、评估报告书、委托书、汽车销售合同、竣工验收表、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诉求的财产损害赔偿,系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法庭作如下评析。

一、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请求权。本案中,27-X号房屋的玻璃破裂坠落后,导致某某汽车公司保管和所有的七辆保时捷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对于五辆维修保养某汽车,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举证证明了车主要求对该五辆汽车进行维修,举示了维修结算单,由此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依法取得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自有的两辆汽车造成的损害,原告亦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对于27-3房屋外墙玻璃破裂的事实,玻璃破裂掉落后导致七辆汽车受损的因果关系,及七辆汽车受损的损害后果进行了证明,被告方对于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之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二、谁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被告邹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某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邹某作为铂金时代商住楼X-X号房屋的业主,也是该房屋实际的居住人和管理人,负有对该房屋维护和管理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邹某作为27-3房屋的业主,在接房后未改变该玻璃的安某和设计,未自行进行更换,加之事故发生时不在家,也未有证据说明其房屋内发生了其他事故导致玻璃破裂,故法庭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本案相关证据之事实,被告邹某已尽到对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之赔偿责任。

2、关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层建筑物的落地玻璃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国家相关法律对于建筑安某玻璃的标准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然而,开发商在房屋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安某玻璃的标准、安某、施某等情况,并非一般消费者所能知晓、预见和掌控,房屋建筑工程只要通过国家的竣工验收并办理好相关许可手续后消费者即可购买并入住。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同样可能存在质量缺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施某位应当履行保修的义务,但房屋的保修期并不是房屋的合理使用年限,在房屋使用的正常合理年限内出现了质量缺陷,由此导致损害的发生,开发商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系铂金时代楼盘的开发商,其将房屋销售给业主后对房屋仍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本案发生玻璃破裂的住户为X楼,破裂玻璃为面积较大的落地窗。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该楼房有两户窗户玻璃发生了破裂,本事故后又有一户玻璃发生破裂,即在该楼盘交房后的4年左右时间里有四户窗户玻璃发生破裂事件,虽每次发生玻璃破裂的具体原因法庭无法确认,但该楼盘之开发商在一系列玻璃破裂事件后应当对于其房屋建筑工程相关材料及其设计和安某等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分析和论证。

从举证能力上看,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掌握着房屋建筑工程玻璃的质量及相关情况,其有能力也应当对其房屋建筑工程之玻璃质量及相关情况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证明,仅凭其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门窗单项验收之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并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存在瑕疵,也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房屋之玻璃质量不存在瑕疵。综合上述分析,法庭认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玻璃破裂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

3、关于某某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某、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某某物业公司系铂金时代楼盘的物业公司,其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对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某、运行和管理。本案中房屋建筑工程的窗户玻璃不属于共有部分,物业公司并无维护和管理义务,也无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邹某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法追加之被告,审理中,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并不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故某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停车的问题,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将保时捷车辆停放在户外公共地带,未有停车许可,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也曾某确告知在该处停车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安某责任要自行负责。故法庭认为,在高层建筑前的户外公共地带停车容易发生意外损害事件属一般可周知之事项,且原告某某汽车公司销售和保养某车辆多为高档车辆,汽车的价格较高,故其应当有非常谨慎的保管义务,但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甘冒风险,未尽到谨慎之保管义务,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赔偿责任人20%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车辆修复费用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损失进行了评估,最后自行修复。审理中,被告方不认可结算单之金额,也未要求对损失重新评估,故法庭认为,由于受损车辆系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自行修复,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印证,故不能确认其费用的真实性,应以评估报告确认之金额主张为宜,金额确认为x元。

对于公证费和损失评估费,有相关票据为凭,依法予以主张。

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的问题,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以车辆出售价格之间的差异作为标准要求主张贬值损失,法庭认为,车辆的销售价格受市场因素和社会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以此衡量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法庭认为该两辆新车受损修复主要为外观完整性修复,严重损伤部件为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前大灯受损,且已进行了更换处理,并不涉及对机动车性能的损害和修复,故不宜主张贬损损失。

对于车辆无法销售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金额为x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其余责任由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某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十四万四千九百六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七十四元,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李彩霞

代理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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