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我院于2010年7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代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独自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建业步行街,到茵佳妮服装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后到宝贝双星服饰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0元现金盗走;最后到亲子园服装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2508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聂某某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3108元,被盗款均未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XX、冯XX、王X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3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