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孙XX(已判决)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城鸿城小区,谢某某在小区外等候,孙XX将韩XX停放在小区楼下一辆价值195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谢某某给了孙x元将该车推走。2010年4月15日谢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该车上缴。现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谢某某、孙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韩XX的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吉恒标、张保麟出具的投案证明及投案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谢某某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