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7日13时许,在邓某市X村曾某家附近,因琐事,被告人路某用瓦片将曾某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曾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魏一×、王×、苗××、魏二×等证实,有调解书、收某、撤诉书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