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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盛与石某生、石某新、石某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盛、又名石某战、曾用名石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生、又名石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新、又名石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江、又名石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盛因与被告石某生、石某新、石某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盛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许振东、被告石某生、石某新、石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盛诉称,2009年10月9日9时许,因石某乙不服石某桥村村委会对其未交土地承包费的处理意见,其弟被告石某生、石某新、石某江在该村对原告石某盛进行殴打,致原告石某盛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医疗费等x.25元。为此,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606.74元,陪护费421.44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2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修武县公安局对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和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了各项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该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借村干部之势策划的事实,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已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住院医疗存在小病大养,用药不合理。原告治愈出院后就不存在休息三个月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复印费过高,不符合规定。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10月9日中午,三被告的父亲得知自己的人口地和承包地由原告单方收回,在同原告理论时,被村干部石某虎之子石某从背后搂住,石某虎搂住被告石某新,原告正要借势上前对老人大打出手时,被被告石某生拦下,由于原告打三被告父亲不成,便坐卧在地耍赖,利用自己干部之势,策划一场所谓原告被被告结伙殴打的假案,再借住院之举来欺诈被告之财,这才是本案的事实。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能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分析认为,证据1三被告质证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借村干部之势策划的事实,并且行政复议决定已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三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公安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截止目前,修武县人民法院未受理三被告就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异议意见,因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9时许,因三被告的哥哥石某乙不服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其未交土地承包费的处理意见,其弟被告石某生、石某新、石某江在该村X街对原告石某盛进行殴打,致原告石某盛身体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7182.07元。原告实际误工122天。根据2009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806.95元,即每天13.1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2天×13.17元=16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护理费32天×13.17元=421.44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为土地纠纷而引起打架,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生、石某新、石某江赔偿原告石某盛医疗费71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606.74元,陪护费421.44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25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生、石某新、石某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承担15元,由三被告承担55元。三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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