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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5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

被告:沈阳市喜涮涮海底捞欢乐火锅店。

负责人:黄某,经理。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海底捞”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饭店牌匾、点餐单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合理支出费用合计4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喜涮涮海底捞欢乐火锅店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七日内停止使用带有“海底捞”标识的牌匾、室内装饰、订餐卡和点餐单等);

二、被告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海底捞”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将申请受理的资料传真至原告公司备案(传真机号010-(略));

三、被告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赔偿原告5000元整(已支付);

四、如被告不能按上述完全协议履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费x元整;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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