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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诉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许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6时许,于某某的儿子许某营到许某甲家门前的皂角树上撇树枝,许某甲阻拦。为此于某某与许某甲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许某甲与于某某双方都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于某某在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l3天,支付医疗费3252.36元,鉴定费1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人均年收入为x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于某某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以及调查材料,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身体受到非法侵害,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于某某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于某某的损伤除与许某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之外,其本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许某甲的赔偿责任。许某甲应当赔偿于某某的医疗费3252.36元,误工费485.55元,护理费485.55元,鉴定费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以上共计4583.46元的80%计3666.77元。许某甲辩解,于某某应当赔偿其医疗费323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许某甲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666.77元。案件受理费175元,许某甲负担140元,于某某负担35元。宣判后,许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许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只调取了被上诉人于某某单方的证人证言以及许某营做的虚假供述就认定其打了于某某不正确;2、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指印系办案民警强行让其所按,该处罚决定书并不真实。3、于某某的伤系其丈夫误打所致,其已年近70岁,没有能力将于某某打伤,且其自己也受伤花了医疗费,不应赔偿于某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于某某答辩称:1、公安机关对打架事实已做出处罚决定,许某甲在上面按有指印,其是认可的,原审根据证人证言及处罚决定书认定许某甲打人的事实正确;2、住院治疗的花费系许某甲将其打伤所致,许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了许某甲将于某某打伤的事实,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许某甲在决定书上按有指印应视为其认可,故其称按指印的行为系办案民警强迫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应承担致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但由于某某某受伤的前因系其儿子撇许某甲门前树上的树枝,后导致两家厮打,对此于某某也具有一定过错,因许某甲已年近70岁,从事件起因及其他角度考虑,其承担过错比例应适当减轻,以60%为宜。许某甲称其受伤花费了323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其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过错承担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许某甲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75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许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于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王永生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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