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2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位于107国道宸玉嘉府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商品房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7日开始施工,2009年3月1日工程竣工,被告李某某应在竣工10天内付清原告工程款项,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5300元,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5300元,并按双方约定给付下欠工程款每日5%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工程款53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为我装修时用的装饰材料是次品,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王某乙(王某乙之妻刘运芹代表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由原告王某乙为被告李某某装饰宸玉嘉府房屋。诉讼中,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代其与原告王某乙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予以承认。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内门、卫生间、大衣柜、门窗套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x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预付定金5000元,第二次材料运至施工现场付款3000元,第三次工程结束结清剩余款项。合同中还约定,工程竣工后10日内甲方(李某某)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每日甲方(李某某)向乙方(王某乙)支付欠款金额的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7日开始施工,2009年3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李某某预付原告王某乙工程款定金5000元,王某乙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给付原告王某乙工程款3000元。至今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王某乙工程款5300元。
另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王某甲开办了汤阴县X路雅美装饰店,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2008年2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乙签订了门市转让合同,原告王某甲将装饰店转给原告王某乙,并将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交付原告,原告王某乙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原告王某乙为其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也未申请鉴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乙诉请的滞纳金,要求依法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乙提供了2009年2月6日《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门市转让合同》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被告李某某提供了收据1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王某乙为其装修房屋工程款。现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每日5%的滞纳金,原告王某乙并未提供被告李某某迟延给付工程款所造成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李某某又要求对滞纳金予以调整,故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的滞纳金应以工程结束后(2009年3月2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分别不属本案诉争工程款的实际主体,故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王某乙为其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申请鉴定,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装修款5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3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