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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韦金刚(已判刑)爱人李XX与在舞钢市X镇X村吴桂林组收购粮食的时一X、时二X因其秤不准发生矛盾,李XX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韦金刚,后韦金刚、王福生(已判刑)到韦金刚家向被害人要5000元钱。被害人找到村会计张XX协调此事,王福生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王国晓(已判刑)带人过来帮忙,后王国晓带着李广伦(已判刑),张某某带着4、5个人赶到。王福生、王国晓为了让被害人快点拿钱,各打了时一X两耳光,时一X、时二X迫于无奈,在张XX的协调下,拿出现金2000元给了王福生,并将已收购他人的小麦945公斤给了韦金刚。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麦价值1739元。王福生给被告人张某某11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韦金刚(已判刑)爱人李XX与在舞钢市X镇X村吴桂林组收购粮食的时一X、时二X因其秤不准发生矛盾,李XX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韦金刚,后韦金刚、王福生(已判刑)到韦金刚家向被害人要5000元钱。被害人找到村会计张XX协调此事,王福生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王国晓(已判刑)带人过来帮忙,后王国晓带着李广伦(已判刑),张某某带着4、5个人赶到。王福生、王国晓为了让被害人快点拿钱,各打了时一X两耳光,时一X、时二X迫于无奈,在张XX的协调下,拿出现金2000元给了王福生,并将已收购他人的小麦945公斤给了韦金刚。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麦价值1739元。王福生给被告人张某某11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韦金刚、王国晓、李广伦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时一X、时二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舞钢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在基准日价值1739元鉴定结论书、尹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价值3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又积极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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