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人和分社信贷员。
被告尚某某,女。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尚某某在我社人和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9.0525‰,用途化肥,此款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后,展期至2009年3月29日,月利率14.49‰,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及余息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尚某某在原告的人和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9.0525‰,用途化肥,此款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后,展期至2009年3月29日,月利率14.49‰,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尚某某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执行;罚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