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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26日向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经中间人王某某介绍,岳某某借给张某某x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第一月的利息张某某通过王某某给付了岳某某。之后张某某以经济紧张为由,不再付利息及本金,现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之间的利息x元,共计x元。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岳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x元,张某某给岳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日期。

以上事实有岳某某所出据的借条一份。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岳某某借给张某某x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岳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岳某某诉称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有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x元。因张某某给岳某某出据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岳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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