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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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她人窜至固始县X路“浪漫满屋”鲜花店,趁店主李某不备,将店主放在店内电脑桌上手包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

2011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她人窜至固始县X路“宏达移门”店,趁店主陈某某不备,拉开店内电脑桌抽屉,将放在抽屉中一皮包内的x元现金拿出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任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任某盗窃陈某某现金x元应属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定罪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她人窜至固始县X路“浪漫满屋”鲜花店,趁店主李某不备,将店主放在店内电脑桌上手包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

2011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她人窜至固始县X路“宏达移门”店,趁店主陈某某不备,拉开店内电脑桌抽屉,将放在抽屉中一皮包内x元现金拿出后,被陈某某当场发现并拉住任某上衣,任某随即将现金扔到电脑桌上。之后,任某被控制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陟某、梅某、杨××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盗窃陈某某现金x元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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