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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施某、栾川县华隆选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锋,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施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系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华隆选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施某、栾川县华隆选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锋、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栾川县华隆选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施某以华隆选矿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某由,从我处借现金x元,约定2008年1月20日前还清,同时承诺每年1月20日前给付红利x元。但至今被告承诺的本利却一点也没有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每年x元的标准给付红利,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的协议一份;

2、2007年3月20日被告施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3、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应依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和红利。

被告施某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8月5日协议上施某的签名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x元是借款,所以,不存在分红利问题。约定在还完借款后,原告仍要每年分红x元以及由华隆公司用施某在该公司的股份付原告的内容是违法无效的。

被告栾川县华隆选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华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华隆公司董事长张某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借款协议上关于以施某在华隆公司股份作抵押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同时也认为,关于协议分红的条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被告施某辩称:其借王某甲的钱(实际是其丈夫的钱)及利息全部还清。原告主张某付红利没有实施某据和法律依据。其所借的款已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在2008年初归还现金x元,当时说是x元本金,x元利息。第二次在2008年9月向其转款x元,共计x元。原、被告协议的约定严重不对等,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中虽有投资的内容,但实为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高额红利是无效的。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可直接让富川公司用施某在华隆公司所占股份履行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不是华隆公司股东,不具有取得红利的主体资格。施某的借款与华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施某与华隆公司有投资关系。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要求依法追加原告丈夫及其侄女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被告施某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辞:

银行查账单一份,证明还款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以该单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但称需与原告本人核实后再定论。

被告栾川县华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是滥用诉权。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施某的协议与华隆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与施某约定的分红条款属无效条款。

被告华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的协议、2007年3月20日被告施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查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施某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以上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0日,被告施某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载明借现金x元,2008年元月20日前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再次对被告施某借款的归还日期做了约定,同时约定施某自愿视借款为王某甲在华隆选厂的投资,每年施某付给原告投资分红款x元(税后),直至华隆选厂解体或破产。期间原告不干涉施某借款利润多少,施某如不履行以上约定,原告可直接让富川公司用施某在华隆选厂所占股份履行此协议约定的还款和分红义务。2008年8月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施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施某没有按时归还王某甲的款项,施某自愿将自己在华隆公司所占股份中的x元的原始股转到李松民名下,由李按x元的原始股权分红(税后)付给王某甲,2007年度所欠x元可以从2008年度的红利中支付王某甲。之后在2008年2月份,施某用现金方式还给原告丈夫x元;2008年9月24日施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还款x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另据栾川县工商管理局企业注册档案材料显示,在2005年12月25日施某已将自己在华隆公司的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申请,放弃要求二被告还款x元和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施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施某关于将借款转为在华隆公司的投资,并由富川选矿有限公司用施某在华隆选厂所占股份履行此协议的还款和分红义务,以及施某自愿将自己在华隆公司所占股份中的x元的原始股转到李松民名下,由李按x元的原始股权分红(税后)付给王某甲,2007年度所欠x元可以从2008年度的红利中支付王某甲的约定,属无效约定。理由是当时被告施某在华隆公司已不存在股份;同时,该约定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某告施某和栾川县华隆公司给付每年x元的红利,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与被告施某关于每年x元红利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施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偿付原告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贷款期间利息x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x元×6.39%×4×0.916〈11个月〉=x元;x元×7.474%×4×0.5387个月=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栾川县华隆选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73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某甲柱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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