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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伪造、变某国家机关证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和伪造、变某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变某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变某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沈某为防止其他债权人在其经营的洪江市X镇清水青采石场干扰生产经营,并准备将清水青采石场承包给李某某等人,于是沈某在邵阳市X区花300元请人伪造了署名为沈某的《采矿许可证》、《安全某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并用伪造的上述证件骗取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对《生产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全某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为使其在洪江市X镇清水青采石场能够生产经营,于是采用谢某某已过期作废编号为(略)的《采矿许可证》,在洪江市X镇X路原建设银行宿舍门面一打字复印店用贴纸条更改日期,然后再复印的变某方式,将谢某某的过期作废的《采矿许可证》中有效期限从2006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改成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其他内容不变,然后使用变某的《采矿许可证》到洪江市安监局骗取安监局办理《安全某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军、杨某丙、谢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姚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证书及相关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水青采石场涉嫌伪造采矿许可证给予立案调查处理的函、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湖南省邵阳罡大公证处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伪造的证件资料,文检鉴定书和情况说明,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安全某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非法经营采石场,伪造、变某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某国家机关证件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变某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变某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丙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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