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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赵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夜间,窜至本市铁东区管内园林某243丙栋楼外,李某甲开出租车望风,林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费启闯停放的尼桑风度汽车的后备箱锁撬开,盗走储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39元)、美国怪兽牌音箱线10米(价值420元)、台湾产x牌氙气灯一套(价值人民币500元)、德国百得牌汽车进口多用螺丝刀一套(价值人民币240元)、地球牌万用泡沫清洗剂一桶(价值人民币10元)、捷达车前大灯灯泡8个(价值人民币120元)、以及汽车车窗遮阳帘一个、螺丝20个等物。

2、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于2009年8月中旬一天夜间,窜至本市铁东区新兴管内山水居小区,口福嘉鱼菜市X路边,李某甲开出租车望风,林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捷达牌轿车的后备箱锁撬开,盗走塑料储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32元)、太平洋牌灭火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停车警示牌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夏季半袖运动服一套(价值人民币72元)、人民大会堂软包香烟一条半(价值人民币450元)、哇哈哈牌矿泉水12瓶(价值人民币12元)。

3、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9日夜间,窜至本市千山区X镇X村民富园小区X栋楼外,李某甲开出租车望风,林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桑塔纳牌轿车的后备箱锁撬开,盗走储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76元)、男警察冬天执勤服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82元)、男警察春秋执勤服一套(价值人民币189元)、男警察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125元)、男警察反光背心两件(价值人民币160元)、老爷车牌棉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222元)、真维斯牌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18元)、天赫牌玻璃水一瓶(价值人民币10元)、莲花清瘟胶囊10盒(价值人民币130元)。

4、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9日夜间窜至本市千山区达道湾红旗东街X栋楼外,李某甲开出租车望风,林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桑塔纳牌轿车的后备箱锁撬开,盗走福临门牌豆油六桶(价值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认定其参与盗窃的次数应是三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于2009年8月至12月间,采取李某甲开出租车望风,林某某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停放的汽车后备箱锁进行作案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8日夜间,在鞍山市铁东区管内园林某243丙栋楼外,盗窃被害人费启闯停放的尼桑风度汽车的后备箱里的储物箱1个、美国怪兽牌音箱线10米、台湾产x牌氙气灯1套、德国百得牌汽车进口多用螺丝刀1套、地球牌万用泡沫清洗剂1桶、捷达车前大灯灯泡8个、以及汽车车窗遮阳帘1个、螺丝20个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9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间,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兴管内山水居小区口福嘉鱼菜市X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捷达牌轿车的后备箱里的塑料储物箱1个、太平洋牌灭火器1个、停车警示牌1个、夏季半袖运动服1套、人民大会堂软包香烟1条半、哇哈哈牌矿泉水12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6元。案发后,追回塑料储物箱、太平洋牌灭火器,并返还被害人。

3、2009年12月19日夜间,在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民富园小区X栋楼外,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桑塔纳牌轿车后备箱里的储物箱1个、男警察冬天执勤服上衣1件、男警察春秋执勤服1套、男警察裤子1条、男警察反光背心2件、老爷车牌棉上衣1件、真维斯牌上衣1件、天赫牌玻璃水1瓶、莲花清瘟胶囊10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12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

4、2009年12月19日夜间,在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红旗东街X栋楼外,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桑塔纳牌轿车后备箱里的福临门牌豆油6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综上,二被告人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39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和所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明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种类。

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辨认,实施盗窃的地点与被害人陈某一致。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在林某某、李某甲所乘的出租车内搜查出孙某某、赵某某被盗的物品;在林某某的车库里搜查出李某乙、张某某被盗的大部分物品。以上物品分别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5、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及有坦白情节。

7、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3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认定李某甲参与盗窃的次数应是三次的辩护意见。经审,四名被害人的陈某,两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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