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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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6日投案自首,2011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孟某珍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代理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马全收带领、指使孟某辛、孟某珍、孟某忠(以上四人均已判)、孟某甲等人窜至位于汝南县X乡的皮革收购点内,欲抢走收购点内的皮子(经评估价值x元),后抢走手机四部(经评估总价值为4024元),并在住室内对袁某乙、聂某丁实施捆绑、殴打,经鉴定袁某己损伤属于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马全收、孟某戊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乙、聂某丙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潘X等人的证言;4、照片、辨认笔录等;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马全收(已判)、被害人聂某丁和白XX三人商定成立汝南顺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该营业执照记载:公司住所为汝南县三门闸韩坡林场;注册资金为168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聂某丁;经营范围为畜牧家禽饲养、淡水养殖;营业时间是2002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公司成立后,白XX于2002年8月25日要求退出,并签定退伙协议:经三方协商同意,白XX退出后与公司的一切财产无任何经济联系,以后公司与外界所发生的任何业务也一概与白XX无关,并且公司的所有资产为聂某丁、马XX所有也与白XX无关。

2003年5月14日,被害人袁某乙之兄以13.5万元购买了由汝南县人民法院拍卖的位于南关工业区的房屋,建筑面积727.27米。后被害人聂某丁暂时借用,在此处办一收购点,收购牛皮、粮食等,白天经营,夜晚住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马全收参与收购牛皮、粮食。

2004年10月7日、8日,马全收和其朋友孟某戊联系说不想和聂某丁一起做生意了,准备把收购点内的牛皮拉走顶其股份,让孟某戊在漯河老家找车、找人到汝南拉皮子,卖了皮子后和聂某丁算帐。孟某戊即联系到孟某辛、孟某珍、孟某忠(以上三人均已判)、孟某庚(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孟某甲等人租了二辆车,于200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来到汝南县X区的收购门市部。马全收打开大门,在大门口对上述人员进行分工、安排,后带领部分人员先进入门房处杨某、方X等人的住室,以威胁手段劫取二人的手机各一部,并让孟某忠等人看守。期间,孟某戊亦进入杨某的房内看守。随后马全收又带领孟某辛、孟某珍、孟某庚和被告人孟某甲进入袁某乙、聂某丁住室,在住室内对二人实施捆绑、殴打、堵嘴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袁某乙左侧第某肋骨骨折,错位不明显。同时劫走袁某乙、聂某丁的手机二部。同来拉皮子的人见马全收采用暴力手段非正常拉货,即开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袁某乙、聂某丁趁马全收等人出去看车之机翻窗逃走报案,马全收等人见状随逃离现场。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欲劫取的牛皮价值x元;四部手机总价值为4024元。

被告人孟某甲于2011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乙陈述,2004年10月9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和妻子聂某丁、女儿在收购点住室内休息,马全收喊开门后和另外几个人从外面进去,两人抓住其胳膊将其按倒在沙发上,其中一个高个用手掐其脖子,马全收让把手机交出来并安排那几个人捆他,后其双手、双脚被捆,嘴被堵,其中一个人用鞋煽其嘴,用脚跺其脸。马全收和两个人进到卧室里,听见他们打聂某丁的声音。后乘机把绳子挣开,从窗户钻出去报案,同时证明马全收和聂某丁在一起做生意。

2、被害人聂某丁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袁某己陈述内容一致。

3、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了事发当夜其跟随马全收等人到被害人住屋里对被害人袁某乙、聂某丁实施捆绑、殴打的情况。

4、同伙人马全收供述,其和聂某丁、白XX合伙办了顺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干的有三个月,白XX退伙不干了,剩下其和聂某丁继续合伙做生意。案发前,其不想和聂某丁在一起干了,准备把收购点的那点皮子全拉走卖掉后和聂某丁算帐,就让孟某戊从漯河找人到汝南拉皮子,车和人到厂门口后,其领着他们进厂,先后敲开杨某、方X的门,把他们的手机拿走了,最后敲开袁某己门,把袁某乙和聂某丁的手机也要过来,其安排那两个男的弄住袁某乙,他们就把袁某乙按倒在沙发上,其打了聂某丁几耳光,拉货的人见打聂某丁就不愿意拉货了。

5、同伙人孟某戊供述,马全收让其找人到汝南拉皮子,并对其讲皮子价值20多万元,其带人到汝南后,在皮革厂大门口,马全收对来人作了安排,并领人先后进入四被害人住室,拿走他们的手机。期间,其到过门卫房。

6、同伙人孟某辛供述的案发当晚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7、证人方X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有两个年轻人推门进到其屋内不让其动,马全收进屋说这事和其没关系,别吭声,让其把手机拿过去,一个人把手机拿走了。

8、证人杨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多,其在袁某乙立收购点北面门卫房休息,马全收叫开门,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进入房间,把手机收走并威胁说不要动,不要喊,不听话就弄死,一个胖子和那女的在门口把着门。其间,一个男的拉着其到袁某乙住的房屋去一趟,其见袁某乙被一个男的抓着手在沙发上坐着,里面有好几个人,一个年轻的女的也到过其屋里。

9、证人方X证实的内容与杨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10、证人孟XX证实,那天去汝南的有孟某忠、孟某庚、孟某辛、孟某壬、孟某甲等人,孟某忠说到汝南是拉牛皮和玉米,路X排到了地方只干活别说话,其坐的那辆车在路对面停着,一听说把人绑了其就坐车跑了。

11、证人白XX证实,顺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是其和马XX、聂某丁共同开办,实际投资40万左右,公司成立后没有两个月其就退出不干了,马全收和聂某丁还在一起干。

12、证人潘X证实,马全收和聂某丁一块做生意六、七年了,先做牛皮生意,后又合伙在三门闸韩坡林场办养牛场,不知道马全收的投资和收益情况。

13、辨认笔录及所附辩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辩认出孟某甲等人即是案发当晚参与抢劫的人及每个人的具体行为。

14、书某、物证:

(1)提取笔录及照片一张证实了作案时所用绳索。

(2)现场勘查三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四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024元,牛皮总价值人民币x元;汝公刑(2004)法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某实被害人袁某己损伤属轻伤。

(4)(2006)汝刑初字第X号及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老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捆绑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劫财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是否是入户抢劫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从而将营业场所及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本案中,被害人主要住处在家中,在案发地点居住不是经常性的,且有其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在此居住,与最高法院关于“户”的解释有所区别。故不应认定入户抢劫,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审判员唐新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某员赵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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