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李××,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韩××,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莫××诉被告李××、韩××、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李××、韩××、熊××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李××、韩××、熊××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李××、韩××、熊××三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给原告莫××的借条一张。
三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李××、韩××、熊××三被告向原告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资金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李××、韩××、熊××三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莫××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原告莫××依约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故三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韩××、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莫××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韩××、熊××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