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汇鑫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黄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汇鑫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园公司)诉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马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园公司诉称,原告汇鑫园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向被告神马汇源公司供应硫酸,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收货后,相继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x.5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清偿下欠款项x.50及利息。
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乙方:平顶山市汇鑫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乙方以每吨175元价格向甲方供应90%浓硫酸,合计金额x元。合同生效后,以甲方通知为准,按实际供货量结算。……5、汽车运至甲方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6、以甲方榜单、质检报告为准,由甲方仓库负责验收。7、每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一票结算。付款为汇票或承兑汇票。……1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平顶山市汇鑫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935.05吨,共计价款(略)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略).5元,下欠货款x.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x吨,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无完全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x.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汇鑫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货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汇鑫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任怀庆
代理审判员智亚利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