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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号x大厦x楼。

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盛某与中国xx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以下简称xx长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盛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7日,xx长沙公司与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营业部签订《长寿分红年金保险》(个人补充储蓄型养老保险)要保书一份,约定:投保人:汇丰信用社;被保险人:盛某;年交费标准(趸交)金额9000元;受益人姓名:盛某。保险要点第4条载明:本保险之现金价值是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障,预计红利积存值系按本公司现行资金回报率预算,并非不变之承诺,实际红利值以每年公布的红利率及在保险证上的记录为准,但本公司保证被保险人的资金在缴费期满五年后的增值率(红利+保单现金价值)不低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同日,xx长沙公司向盛某出具的《保险证》载明:交费方式:趸交;保险证人姓名:盛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51年6月17日;起保日期:1996年6月28日;受益人姓名:盛某;性别:男;约定养老金领取时间:60周岁;养老金领取方式:一次性;一次性领取时现金价值x.41元,一次性领取时预计红利积存值x.19元;交费日期:1996年6月27日;交费金额9000元。《保险证》背面《长寿分红年金保险》(个人补充储蓄型养老保险)第六条载明:红利事项:1、本公司每年根据资金(即准备金)运用回报率,结合同期国内银行利率,制定当年分红率,所制定的分红率,保证被保险人资金(指保单现金价值和历年红利积存值)在交费期内的总增值率(包括红利部分)高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

2011年6月29日,盛某在保险到期后,向xx长沙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被告知红利积存值为41.84元。盛某对此表示不能接受,没有领取该红利积存值,仅领取了该保险现金价值x.41元。

另查明,盛某所交9000元从1996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复利)计算所得本息为x.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复利)计算所得本息为x.71元。

盛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xx长沙公司给付盛某一次性领取预计红利积存值x.1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xx长沙公司承担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xx长沙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要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投保人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保险人xx长沙公司、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盛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长沙公司在要保书中载明:“本保险之现金价值是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障,预计红利积存值系按本公司现行资金回报率预算,并非不变之承诺,实际红利值以每年公布的红利率及在保险证上的记录为准,但本公司保证被保险人的资金在缴费期满五年后的增值率(红利+保单现金价值)不低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并在保险证中载明:“保证被保险人资金(指保单现金价值和历年红利积存值)在交费期内的总增值率(包括红利部分)高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要保书、保险证中的“预计红利积存值”是基于当时的银行利率,对未来若干年可能获得的收益的一种预计,而不是xx长沙公司对盛某的肯定性承诺;尽管双方没有明确该条款中的“利率”是指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但无论按何种一年期利率计算,xx长沙公司已经支付的一次性领取时现金价值x.41元加上同意支付的红利积存值41.84元,保险金已超过按任一利率计算的结果,现盛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长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盛某支付红利积存值4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盛某负担150元,xx长沙公司负担24.5元。

盛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由要保书和保险证组成,合同应该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有歧义,更不能有诡意。xx长沙公司承诺支付现金价值x.41元,预计红利积存值x.19元,两项合计x.60元。有明确的金钱数字,一审却认定不存在的41.84元红利。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长沙公司答辩称:预计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长寿分红年金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红利事项,合同约定只能按实际红利积存值,不能按预计红利积存值计算。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xx长沙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要保书中载明“本保险之现金价值是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障,预计红利积存值系按本公司现行资金回报率预算,并非不变之承诺,实际红利值以每年公布的红利率及在保险证上的记录为准,但本公司保证被保险人的资金在缴费期满五年后的增值率(红利+保单现金价值)不低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利率。”该约定中“预期红利积存值”是基于当时的银行利率,对未来若干年后可能获得的收益的一种预计,而不是xx长沙公司作出的对被保险人盛某可以得到红利的肯定性承诺。故xx长沙公司在要保书上记载“预计红利积存值”x.19元不是不变之承诺,xx长沙公司依据公司实际资金回报计算出的红利给付盛某红利积存值,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盛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有歧义,对有歧义的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理由,因xx长沙公司已经支付的一次性领取时现金价值x.41元加上同意支付的红利积存值41.84元,盛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和历年红利积存值已高于同期国内银行一年期的利率符合双方在《长寿分红年金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盛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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