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二×(已判刑)和李×(已判刑)因在上网中发生矛盾,二人随相互约定殴斗。后张二×召集王××、陈××、熊××、刘××、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马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李×召集被告人桂某某及张××、夏××、黄×、汪龙、桂某阳、常×(均已判刑)、时永、高其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2010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聚集后,分别持竹竿、木棍、树枝等工具,在固始县X镇施琅大道桥南小竹林旁边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高其锋重伤,张二×、王××、刘××、夏××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桂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张二×和李×因在上网过程中发生矛盾,二人随相约殴斗。李×召集桂某阳,张××、夏××、黄×、汪龙、桂某阳、常×、时永、高其锋及桂某某等人。对方张二×召集王××、陈××、熊××、刘××、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2010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聚集后,张二×手持镰刀,其他人分别持竹竿、木棍、树枝等工具,桂某某手持竹竿。在固始县X镇施琅大道桥南小竹林旁边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张二×、王××、刘××、夏××轻微伤。王××致高其锋重伤。被告人桂某某赔偿高其峰(高玉峰)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了高其峰的谅解。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桂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证言:其被张二×带到小竹林,张问对方是否敢应战,并说准备东西,大家在路上捡的木棍,竹棍,张二×捡了把破镰刀,双方打起来,有人拿竹棍砸在其后肩膀和耳朵上,其就捡个粗一点的木棍对一个人的左额头上方就是一下子,当时他就打睡倒了,后被他们打睡在地上。2、证人李×证言:聊天时,与张二×发生矛盾,后相约打架,在小竹林,张二×带有10人,桂某阳叫了2个人,还有蒋伟等人。王××就拿木棒将姓高的打在地上躺着。3、证人陈××、常×、黄×、夏××、陈××、张××、张二×、熊××、刘××、汪龙等证言证明以上事实。4、法医鉴定结论。5、书证。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桂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赔偿被害人高其峰的经济损失,得到高其峰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刘某武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