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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东、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赵某东、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2009年元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赵某东、闫某某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赵某乙等三人的耕地8.04亩,并赔偿损失1000元。滑县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东、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赵某乙与同村村民马某桥结婚,赵某乙之父赵某青无子,赵某乙夫妇住娘家生活。赵某乙婚后生一女马某丙、一子马某丁,户口均落本村赵某乙所在的第七小组,并在该小组取得承包土地。1998年9月3日,赵某乙之父赵某青为家庭代表与枣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承包地亩数为8.04亩,户主为赵某青,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2028年9月20日。赵某乙之父赵某青于2007年去逝,2008年农历9月,赵某东、闫某某私自以赵某青是五保户已故为由,将赵某乙等三人在后村北地北邻闫某占、南邻闫某国、东邻忙种路、西邻忙种路面积为4.3亩的一块承包土地,后村南地,北邻赵某东、南邻闫某占、西邻枣村X村耕地、东邻忙种路面积为2.2亩的一块承包地强行分给小组各农户。现赵某乙等三人没有土地耕种,没有生活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赵某乙之父赵某青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赵某乙等三人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赵某东、闫某某私自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赵某乙等三人承包的6.5亩分给小组各农户,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乙等三人请求赵某东、闫某某赔偿损失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赵某东、闫某某提出赵某乙之父系五保户应收回其承包土地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赵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承包经营的土地6.5亩(后村北地北邻闫某占、南邻闫某国、东邻忙种路、西邻忙种路面积为4.3亩,后村南地,北邻赵某东、南邻闫某占、西邻枣村X村耕地、东邻忙种路面积为2.2亩);二、被告赵某甲、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冬、闫某某共同负担。

赵某冬、闫某某不服,上诉称:赵某乙等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们二人没有侵权;原审准许赵某乙等三人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本案属土地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基于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乙等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乙之父赵某青作为家庭代表与后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某青去世后其家庭成员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赵某冬、闫某某认为赵某乙等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甲、闫某某将赵某乙等三人的土地分给他人耕种已构成侵权。赵某甲、闫某某认为没有侵权也不能成立。原审中赵某乙等三人撤回对其他被告起诉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并无不当。赵某乙之父与后村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应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甲、闫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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