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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唐某甲与原审被告向某、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

原审原告唐某甲与原审被告向某、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永州市零陵人民法院作出(2008)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6年农历4月14日,被告向某、唐某乙夫妇以做钢管架生意为由向某告唐某甲借现金20,000元,当即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条上“唐某地”的签名由向某代签,唐某乙当时在场。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从2006年农历4月14日至2007年农历1月14日9个月的利息5,400元。2007年2月,原告因买房急需用钱而向某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08年11月,原告唐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向某、唐某乙出具的借条;2、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一审判决认为,二被告自向某告借款出具借条起,双方之向某民间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忠实履行。二被告实际借款2万元,二被告对此款负有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另加每月本金的百分之二做为赔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向某、唐某乙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20,000元、利息13,800元、违约赔偿金9,200元,共计人民币4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

另查明,原一审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已到位部分案款,并已给付原审原告。

原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向某审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而不是信用社的执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和保护;因违约金主要具有惩罚和填平损失功能,在已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审原告损失的弥补和对原审被告违约的惩罚均得到了体现,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重复适用违约金条款,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处理欠妥,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向某、唐某乙偿还原审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农历200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含原已付的9个月利息5,400元及本院已执行给付的案款);三、驳回原审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00元、原审被告负担600元。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

唐某甲上诉的理由:1、原已支付的9个月利息是被上诉人向某、唐某乙自愿履行合同,不是上诉人诉请的范围;2、应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应当按约定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向某、唐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再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向某、唐某乙向某审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向某、唐某乙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当事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一般应予支持,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再计算违约金。唐某甲提出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向某、唐某乙按合同约定已给付的9个月利息,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唐某甲提出已给付的利息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案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农历2007年1月14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届满之日止。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改判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向某、唐某乙偿还原审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农历200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法院已执行的案款应从本案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向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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