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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电视台与被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电视台与被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影寰亚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中影寰亚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电视台:1、停止对涉案影片《无间道Ⅲ》电视播映权的侵害;2、支付赔偿金4万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电视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黄琨,中影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内容为: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授权,中影寰亚公司取得电影作品《无间道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登记号为2007-H-x。2007年1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07)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出具了公证。

2007年7月11日,河南电视台下属河南电视台2套都市频道播放了《无间道Ⅲ》一片。当日中影寰亚公司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2套都市频道电视台节目播放内容进行监测,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监播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影寰亚公司的委托,本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通过录像机录像的方式对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播放电影《无间道Ⅲ》过程进行了监播,电视台的播放过程已通过录像机录制的方式记录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VCD介质的光盘中。监测结论为河南电视台电视剧频道于2007年7月11日播放了电影《无间道Ⅲ》。

2009年6月9日,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代表中影寰亚公司向河南电视台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影寰亚公司认为河南电视台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书面致歉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影寰亚公司举证的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中影寰亚公司享有电影作品《无间道Ⅲ》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香港、澳某、台湾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中影寰亚公司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电影作品《无间道Ⅲ》的相关著作权。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监测结论证明,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于2007年7月11日播放了该部影片。河南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既未征得中影寰亚公司许可,也未向中影寰亚公司支付报酬,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已构成对中影寰亚公司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影寰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河南电视台的违法所得,对中影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定赔偿数额酌定。涉案作品《无间道Ⅲ》为知名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一定知名度,考虑上述因素及中影寰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该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x元。

关于是否停止侵权,中影寰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河南电视台已播放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电视台又进行了连续播放,因此该院认定河南电视台已停止侵权行为,对中影寰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中影寰亚公司在发现侵权后两年内委托律师向河南电视台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河南电视台辩称中影寰亚公司起诉已过时效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电视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影寰亚公司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河南电视台负担。

河南电视台上诉称:《无间道Ⅲ》系境外电影,中影寰亚公司至今未取得在中国大陆播放的行政审查批准,故其认为我单位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影寰亚公司辩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指的是电视台在播放境外影片前应经过广电总局审查,而不是指未经审查的影片不能取得报酬。该条解决的是播放的审批权问题,而不是与著作权法相反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河南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影寰亚公司承认电影《无间道Ⅲ》未获得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播放审查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本案中,尽管中影寰亚公司取得了电影《无间道Ⅲ》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但因未履行行政部门的播放审查手续,故中影寰亚公司不能在民事授权范围内积极行使该著作财产权。但是,这并不表明著作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取得著作权,而无须履行登记手续或加注版权标记,并没有必须以实际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为条件。考虑到河南电视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影《无间道Ⅲ》的内容存在淫秽、迷信等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电视台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河南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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