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因与被诉人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2日傍晚,王某栓(又名王X)在为李某某家安装院内水管时受伤,随拨打120将王某栓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辉县市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病情是电击死亡,发病至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40分钟,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死后推断”。死者王某栓的父亲王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徐某某,X年X月X日生,其有四个子女。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的亲属王某栓在为李某某安装水管的过程中使用切割机切割水管,突然受伤送到医院抢救,医院出具了医学死亡证明,诊断王某栓系电击死亡。因该证明为推断,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故王某栓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李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王某栓进行适当补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承担1650元。
原审判后,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王某栓在被上诉人家里干活时被电击死亡是客观事实,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应当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电线是被上诉人提供,故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提供的工具存在瑕疵,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给上诉人以补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被害人突发事故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做死亡鉴定。由于医院等部门均推定是电击,结论不科学,但是上诉人不愿意做死亡解剖鉴定,故原审认定死因不明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死者之间是承揽安装水暖合同关系,故王某栓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用电是经过村电工许可合格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栓在为李某某家安装院内水管时使用的切割机是李某某所提供。上诉人王某甲、徐某某婚生子女四人,长子王某春(王某栓)、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英、次女王某英,均已成年。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一审要求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0万元,并提供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证明与王某栓的关系;王某栓的常住人口卡,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经一审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补偿1600元。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做人达成的由承揽人完成预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该项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协议。本案上诉人的亲属王某栓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安装水暖设施,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栓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同时承揽人在工作中自己承担风险。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定做人本无义务向承揽人提供劳动工具,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切割机系其本人提供,因此其对所提供的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提供的切割机存在安全瑕疵,致使王某栓在安装水管的过程中使用切割机切割水管时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诊断王某栓系电击死亡。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栓触电死亡损害事实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栓在承揽活动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防范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王某栓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本院陈述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称双方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加之上诉方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栓的死亡原因能否确定问题,经本院审查,王某栓被送到医院抢救,医院出具了医学死亡证明,诊断王某栓系电击死亡。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王某栓确系遭电击死亡。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切割机存在安全瑕疵,致使王某栓在安装水管的过程中使用切割机切割水管时遭电击死亡,其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徐某某夫妇为农村居民,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王某甲赔偿10年:2676.41元x10÷4=6691.01元、徐某某赔偿9年:2676.41元x9÷4=6021.92元。以上合计为x.43元。由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元,由于上诉人仅要求赔偿15万元,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李某某赔偿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
三、驳回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承担990元,李某某承担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承担990元,李某某承担2310元。为简便手续,王某甲、徐某某、牛某某、王某乙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李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