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阎某某、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博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申燕玲、人民陪审员李利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阎某某、华隆博雅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阎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被告阎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华隆博雅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阎某某未按本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隆博雅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26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8486.05元;此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华隆博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阎某某、华隆博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华隆博雅公司原名称X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2007年7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北京东方爱迪文森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4月3日,建行丰台支行与阎某某、华隆博雅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合同乙方)向阎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向经销商华隆博雅公司(合同丙方)购买车辆;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华隆博雅公司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2003年5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525.61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阎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华隆博雅公司帐户。此后,阎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26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华隆博雅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贷款支付凭证1张、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张、结清试算单1张、个人贷款对账单3张、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息资料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阎某某、华隆博雅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阎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华隆博雅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阎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华隆博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华隆博雅公司对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阎某某追偿。被告阎某某、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利息、罚息为八千四百八十六元零五分;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阎某某、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申燕玲
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