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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诉马XX、马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某,女,59岁。

被告马××,女,15岁。

被告马某某,男,42岁,系马某凡之父。

被告郑某某,女,43岁,系马某凡之母。

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屠某某诉被告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根据屠某某申请依法追加马某某、郑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早7点左右,其去向阳市场买菜,行至五一路桥东时,突然从其身后窜出一辆电动车将其挂倒,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后经路人多次提醒,原告才报警求救,并住院治疗。后经交警现场勘察,确认被告承担全责,但其拒绝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13.04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驾车将其撞倒,且其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1005.66元。3、2010年4月11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3张,证明继续治疗费1155.5元。4、2010年5月19日新乡北方车辆仪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郭××的误工损失1031.94元。5、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24张,证明交通费120元。6、2010年7月9日新乡市邮政局发票1张,证明邮寄费12元。

被告马××、马某某、郑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屠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有异议,主张电动车的所有人不是被告,其并未向马××提供电动车。对证据2、6无异议。被告马××、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日7时许,马××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彭××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文化桥东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屠某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4月12日出院,共计10天,花去医疗费1005.66元、交通费120元。2010年4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作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已向屠某某支付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屠某某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为马××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马某某、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屠某某因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005.66元、交通费120元,其他费用中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10=100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7天为800÷30×7=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10=100元。屠某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51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赔偿1300元,故马某某、郑某某还应支付屠某某1212.33元(2512.33-1300=1212.33元)。屠某某还主张1155.5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马某某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屠某某赔礼道歉;

二、马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屠某某医疗费1005.66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512.33元,扣除屠某某已获得的1300元,还应支付1212.33元;

三、驳回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马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元,共计62元,由马某某、郑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屠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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