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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挖掘机在新郑某华润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挖土时,将土堆在砖混墙体外边,导致砖混墙体挤压倒塌至大棚内,将正在大棚内干活的被害人杨xx砸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李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挖掘机在新郑某华润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挖土时,将土堆在砖混墙体外边,导致砖混墙体挤压倒塌至大棚内,将正在大棚内干活的被害人杨xx砸死。

另查,被告人李某系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他老板马波叫拖车司机把他和挖掘机一块拉到小杨庄蔬菜基地干活,工地上一负责人让他把大棚内的土用挖掘机清理到墙外边,他就用挖掘机把大棚内的土往墙外清理,当时清理的土紧挨着墙并超过墙的高度,在大棚内有两个工人拿着铁锨在清理他没有清干净的土,下午5点左右,他开着挖掘机挖土时,他见到大棚的墙倒塌,砸住一个工人,他就开着挖掘机把那个砸住人身上的土和砖扒开,发现那个人已经死了。后民警把他带到派出所。并与证人陈某x、陈某x、张某、王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杨xx符合遭受外力压伤头部及躯干四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郑某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温室蔬菜大棚墙体倒塌的原因主要是由墙外堆土造成的。

5、谅解承诺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李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资格驾驶挖掘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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