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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戈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戈某轩。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料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双方离多聚少,开始还通过电话联系,随着分居时间的增长,被告逐渐冷落原告和孩子,双方分居和互不联系已达五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为了解脱这毫无意义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

被告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戈某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同居,2006年7月3日双方在被告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戈某轩。原告李某婚后户口未迁移。因生活困难,2007年春节过后原告带着孩子返回舞阳县家中,被告则继续在深圳打工,自此两人未再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3月双方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断绝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另外,原告李某庭审中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某、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济南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共尽家庭义务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对婚姻中可能遇到的困难认识不足,婚后两人长期分居,2010年3月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断绝来往,互不联系,互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儿子由其抚养及自己暂负担抚养费问题,符合抚养关系现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戈某离婚。

二、婚生子戈某轩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李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许成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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